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又名陈X,女,X年X月X日生。因诈骗于2011年4月22日被巩义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1月4日被本院判处罚金二千元;又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4月27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4月14日11时许,被告人陈某在巩义市X路盛威帝都商务会馆X号待钟点房内,将祖某某的钱包盗走,内有农业银行卡两张,身份证两张。当月18日,陈某在巩义市X路农业银行分理处,用其中一张银行卡从ATM机上取走现金1600元。案发后,赃款已退赔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且有被害人祖某某的陈某,证人沈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陈某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退赔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4月27日起至2012年9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
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白金芳
二0一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赵会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