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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邵阳市北塔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曾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因涉嫌抢劫罪于1999年9月16日被批准逮捕(在(略)),2010年8月1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同日被监视居住。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的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代检察员凌洁、被告人曾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9年8月11日晚,被告人曾某某伙同朱志贤、杨佑军、李昭祥(均已判刑)“小伢子”、“华伢子”等七人先后窜至(略)汽车南站、二纺机、西湖桥、青龙桥等地伺机谋取他人财物未果,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一伙在(略)资江一桥上拦住骑三轮摩托车的被害人曹某某,“小伢子”用匕首抵住曹某某的腰部、要曹某某给点钱花,“华伢子”便从曹某某身上搜得现金594元,曹某某要求被告一伙退还一部分给其杀猪用,被告人一伙便退还曹某某294元,抢走现金300元。

2010年8月16日,曾某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曾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曹某某的陈述、同案犯朱志贤、李昭祥、杨佑军及被告人曾某某的供述、刑事判决书、提取笔录、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曾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持刀威胁的方法,当场劫取被害人财物,曾某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公诉机关指控曾某某犯抢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曾某某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从轻处罚。曾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应减轻处罚。曾某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曾某某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并主动缴纳罚金,有悔罪表现,均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事实,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曾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已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熊碧艳

审判员岳如飞

人民陪审员李维良

二0一0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戴鹳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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