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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危险驾驶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安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2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红、刘星华依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安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强行从南林高速公路安阳西站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后被安阳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人员发现后,追至曲沟服务区,王某继续向西行驶,之后掉头逆行又回到曲沟服务区X区被高速交警抓获。经安阳市公安交通事故血醇检验报告认定,从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及相关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予以惩处。

被告人王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危险驾驶的犯罪事实予以供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5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酒后驾驶未按照规定期限进行安全技术检验的豫x号二轮摩托车,强行从南林高速公路安阳西站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后被安阳高速公路路政大队人员发现后,追至曲沟服务区,王某继续向西行驶,之后掉头逆行约二公里又回到曲沟服务区X区被高速交警抓获。经检测,被告人王某的血液中乙醇含量为x/x,系醉驾。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某供述证实,其于2011年8月5日15时30分许,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从南林高速公路安阳西站进入高速公路北半幅,由东向西行驶过曲沟服务区后约二公里,又逆行返回,在曲沟服务区被民警抓获。

2、证人徐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林高速公路路政大队队员,2011年8月5日下午3时许,其接到路政指挥中心电话称有人骑摩托车从安林高速公路安阳西站上高速公路由东向西行驶,其驾巡逻车行驶至曲沟服务区看见停着一辆摩托车,上前查看时,被告人王某驾驶摩托车继续向西行驶,其紧跟之后行驶约2公里,被告人王某掉头逆行。其驾车到水冶收费站又返回曲沟服务区,看见被告人王某骑着摩托车,上前将摩托车钥匙拔下,发现王某喝酒了。

3、证人魏某乙证言证实,其是安林高速公路安阳西站保安,2011年8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正在值班,一辆重型半挂车上高速办理手续时,见一个男的骑着摩托车将锥形标移开驶向高速公路水冶方向,于是向监控中心进行了报告。

4、证人李某证言证实,其是安林高速安阳西站收费员。2011年8月5日下午两点左右,其正在给一辆重型半挂车发卡时,听见保安喊话追一个骑摩托车的男的没有追上,那个男的骑着摩托车驶向高速公路水冶方向。

5、血醇检验报告单证实,被告人王某血液中检测出乙醇,其含量为x/x,系醉驾。

公安机关出具的查获经过、现场照片、机动车查询信息、驾驶执照等证据在卷可查。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辆,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杨金书

审判员胡科

人民陪审员杨仲梅

二0一二年二月九日

代理书记员付丽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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