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鞍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住所地:鞍山市铁东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经理。
本院在审理原告周某与被告鞍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邮寄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1年1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的撤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周某撤回对被告鞍山圆通速递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交。
代理审判员赵丽玲
二0一一年一月二十日
代理书记员阚红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