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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与苗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某,男,汉族。

被告苗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女,汉族。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苗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该案已经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4月21日登记结婚,于X年X月X日生有一女张雨菡,2009年3月31日分居至今。被告好吃懒做,控制欲极强,在家庭生活中未能尽到为人妻、为人媳的责任,因此我们经常发生争吵,但是被告并没有收敛。有了女儿后,我们口头协议,个人收入由本人保管和支配,互不干涉。但被告违背口头协议,私自拿走我的工资本,至今未还。该事件成为我们离婚的导火索。我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我们离婚;女儿由我抚养,被告不用支付某何抚养费;我给付某告购车款x元;被告陪嫁的家用电器及家具,被告的个人物品归个人所有;无共同债券债务。

被告辩称:我同意离婚,我要求继续抚养女儿,女儿一直随我生活,建立了深厚的母女感情。我和女儿从家中走后,原告一直不管不问,不给抚养费,不尽抚养义务。夫妻共同财产应该依法分割:我们呢2009年3月31日购买奇瑞轿车一辆,价值8万元,应该平均分割,婚后装修花园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单元房花费x元,因为离婚后我们不能享用,因此原告应该全部支付。

经审理查明:2006年4月21日,在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政府登记结婚。2007年8月30日双方女儿张雨菡出生,目前随被告生活。2009年3月31日,双方购买奇瑞轿车一辆,诉讼中,被告同意原告支付某己车款x元。婚前在装修原、被告共同居住的花园庄X号楼X单元X楼东户时,被告共出资x元。原、被告月收入均为2000元。被告婚前陪送物品有索尼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吸尘器一台、DVD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志高柜机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婚后购买的物品有宏基笔记本电脑一台、志高挂机空调一台。以上物品除了志高柜机空调在原告处外,其他均在被告处。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被告提供的结婚证、装修票据以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可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过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起诉离婚,被告苗某同意离婚,本院对于双方离婚的请求予以准许。原、被告婚生女张雨菡目前在被告处生活,本院对于被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婚生女儿的抚养费本院酌定为每月500元,从原告起诉之日开始计算。原告陪嫁的财产归原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购买的奇瑞汽车,因为原、被告同意原告支付某告x元,本院予以支持;婚后购买的宏基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志高挂机空调归原告所有。关于被告婚前装修新房花费x元,因为无人申请评估,故原、被告各分担一半,原告支付某告x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一、原告张某某与被告苗某离婚;

二、原、被告婚生女张雨菡归被告抚养,原告每月支付某儿抚养费500元(从2009年10月起至女儿18周岁止,原告于每月十日前将该款支付某被告);

三、被告婚前财产索尼彩电一台、西门子冰箱一台、松下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吸尘器一台、DVD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志高柜机空调一台、梳妆台一个归被告所有。原、被告婚后财产宏基笔记本电脑归被告所有,志高挂机空调归原告所有。(该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原告支付某告车款和房屋装修费共计x元(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执行清);

五、驳回原、被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某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某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150元,被告苗某负担1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某梅

审判员:王莉

审判员:陈捷锋

二○一○年七月五日

书记员:王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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