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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诉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原告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河南振蓼(略)事务所(略)(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某(曾用名李X),女,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于2010年6月3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审理。被告刘某某应诉后,未递交民事答辩状。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饶培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本案,审判员孙为民、王成参加评议。2010年7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韩某某诉称:原、被告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纠纷。2007年2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争吵后,被告离家外出,两人分居生活至今。要求与被告离婚;抚养婚生子女,被告承担抚养费用。

原告提供下列证据材料证明其诉称:

1、结婚证;

2、公安派出所、村委会证明材料。

被告刘某某辩称:原告本人没主见,在外打工挣的钱都给父母,从不给被告分文;有时发生纠纷,还打过被告。目前,双方分居生活不到两年。不同意离婚。

被告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

一、以下事实,系本院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证据材料审查判断所得,其客观性,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韩某某与被告刘某某1994年农在正月依农村风俗定婚,于1997年6月4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名韩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名韩某×;现两个孩子随其爷爷、奶奶生活。原、被告婚后均在外打工,在共同生活期间,双方因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纠纷。2009年至今,原、被告分居生活。

另查明,原、被告婚后居住的房屋系原告父母所建。被告刘某某,曾用名李X。

二、以下事实,原、被告诉、辩不一

原告韩某某诉称: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分居已达两年之久;应解除婚姻关系。没有共同财产,原告驾驶车辆是别人的,没有被告辩称的存款及大、小车辆。

被告刘某某辩称:共同财产有货车、轿车各壹辆,存款三、四十万元。原告若认可夫妻共同财产,双方各分得一半财产;孩子双方各抚养一个,达到这样,被告才同意离婚。

综上,本案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

1、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原告请求离婚能否支持

2、被告辩称理由能否支持

本院认为,原告韩某某起诉要求离婚,被告刘某某辩称,在所提条件同意的情况下,同意离婚。这表明,被告刘某某未明确表态同意离婚;诉讼中,原告韩某某除自己的诉称意见上,未就夫妻感情破裂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达到破裂程度,经过调解,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离婚,本次诉讼,不予支持。被告刘某某辩称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否认;刘某某未提供证据材料证实,其辩称意见,本次诉讼,不予认定。原告基于离婚诉讼提出的其他请求,因离婚请求被驳回,本次诉讼,本院不予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韩某某要求与被告刘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韩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三份,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饶培杰

审判员孙为民

审判员王成

二○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小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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