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丙,男,1970年11月l0日生。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生。
以上四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己,男,1957年农历10月15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李某庚,男,X年X月X日生。
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北京,河南平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以下简称张某甲等四人)与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审原告李某己、李某庚于2009年10月30日向睢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4651.3元。在举证期限内,原审被告张某甲提出反诉,请求判令李某庚赔偿其医疗等费用360元。睢县人民法院经审理于2010年5月28日作出(2009)睢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后,张某甲等四人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及委托代理人王北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9年元月4日(农历2008年12月9日)上午,二原告等人到村委会计王X家说退修路款的事,王X不在家。二原告等人在王X家门口等待,与过一会儿闻讯先后赶来的支书张某甲等四被告发生争吵,引起厮打。在厮打中,二原告受伤:李某己左耳上9.5cm、前发际内6.5cm处有2.3cm的创口;李某庚左耳上10.5cm、前发际内9.5cm处有3cm×3cm的皮下出血及头皮擦伤。李某庚致张某甲右眼上下睑四处皮肤损伤。经法鉴定,二原告和张某甲的伤均构成轻微伤。二原告受伤后,均在睢县卫校附院住院治疗5天,共花医疗费3371.5元。张某甲在睢县人民医院检查伤情花220元。
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受法律保护,不容许任何人非法侵害。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各项费用。本案中,二原告在与四被告的厮打中受伤,应推定二原告的伤为四被告所致。四被告应赔偿二原告医疗费3371.5元、护理费200元、误工费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共计4071.5元。李某庚将张某甲的右眼睑部致伤,应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20元。二原告和张某甲分别对其主张的鉴定费均未举出证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判决:一、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告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赔偿原告李某己、李某庚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4071.5元;李某庚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20元;二、驳回原告李某己、李某庚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张某甲的其他反诉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反诉费50元,二原告负担50元,四被告负担50元。
上诉人张某甲等四人上诉称:二被上诉人乘上诉人张某甲不在家之际,故意找他人以退修路款为由挑起事端,且在双方发生争执的过程中,是李某庚先动手打的上诉人张某甲,而原判决由四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明显不公。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李某己、李某庚辩称:上诉人张某甲身为村支部书记,对村民所交的修路款一直自己掌握达五年之久不返还。2009年元月X号上午,二被上诉人找村委会计王X说明如何返还修路款时,因会计王X不在家,便去找上诉人张某甲。张某甲感到理亏即出言不逊,尔后又叫其三个儿子殴打二被上诉人,说明本案的责任在于四上诉人,二被上诉人不存在过错。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的诉辩意见,本院确认案件的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存在过错,应否减轻四上诉人的赔偿责任。
双方当事人对此焦点无异议,并进行了论辩。
二审查明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二被上诉人与张某甲等四上诉人因返还修路款发生争执,后在厮打过程中均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的事实清楚,双方当事人对此并无异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侵害他人的人身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等各项费用。据此,二被上诉人向四上诉人主张权利,要求赔偿其各项损失费用,理由正当。四上诉人诉称此次纠纷是二被上诉人故意挑起,被上诉人存在过错,但未有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且二被上诉人找上诉人张某甲要求返还修路款,与双方发生殴打形不成因果关系。由于双方在厮打过程中。上诉人张某甲也受伤,经鉴定为轻微伤,原判由李某庚赔偿张某甲医疗费220元,上诉人上诉称原判让四上诉人承担全部责任与事实不符。
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兴海
审判员彭世峰
审判员朱金礼
二0一0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高纪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