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湖南省(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何某,男,绰号“X”,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略)。2005年7月27日因犯抢劫、盗窃罪被(略)北塔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6000元。2007年10月31日被释放。2010年7月1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被深圳警方抓获,同年7月8日被(略)公安局北塔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略)第二看守所。
(略)北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北检刑诉字(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10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9月21日上午,被告人何某到(略)北塔区状元洲办事处槐树村办公室,找槐树建筑队蔡某某签订大地驾校工地送建筑材料的合同,在办公室碰到也想要送材料的被害人陈某,两人因争送驾校工地材料而发生争吵,陈某朝被告人何某后脑壳打了一拳,何某从身上拿出一把水果刀,办公室的人见状将陈某拉倒室外,被告人何某也跟到室外,陈某从身上解下皮带对何某进行殴打,被告人何某用水果刀朝陈某丙左胸捅了一刀即逃跑。经邵阳公安局(2009)邵公法鉴字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鉴定,陈某丙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丙陈某,证人陈某甲、蔡某某、胡某某、陈某乙的证言、法医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户籍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何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法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公诉机关对被告人何某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何某开庭审理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何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何某的刑期从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7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略)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杨玉奇
二0一0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戴鹳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