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王某某为与被告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受理案件通知书、诉讼风险告知书等。2011年6月19日本院依法由审判员徐向南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申文凤、人民陪审员杨子龙组成合议庭,并向原、被告双方送达了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当事人权利义务须知及开庭传票。2011年8月8日本院依法公开开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经合法传唤未某某。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1月12日,被告因做生意向原告借款5000元,为原告出具借款手续。后经催要,被告还款3387元,剩余借款未某,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归还借款1613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未某某,未某供书面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被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王某某现金伍仟元整(5000元)张某某2010.1.12”,原告据此认为被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未某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有效证据的相关属性,且被告未某某质证,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故对原告提供证据的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0年1月12日,被告张某某因做生意借原告王某某现金5000元,向原告出具借条。后经催要未某,被告归还原告借款3387元,剩余借款1613元未某。案经调解未某。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张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到现金5000元,并出具了借条。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归还现金3387元,剩余借款1613元被告理应归还。故对原告诉求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归还原告王某某借款一千六百一十三元。
如果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向南
代理审判员申文凤
人民陪审员杨子龙
二0一一年八月八日
书记员郭季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