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镇江市丹徒新城恒园路X号。
法定代表人叶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陆某,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郑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住所地:平顶山市X路X号院。
法定代表人段某某,该分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分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范某某,该分局轻工路工商所(略)。
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不服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陆某、郑某,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范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具体行政行为的主要内容:湛工商处字(2010)第X号决定书认定:当事人在其经销的生产日期2009年11月27日的x/袋恒顺老抽酱油外包装袋上使用的字样,该商标是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但并非驰名商标,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恒顺”商标图样,“扇形图+恒顺组合商标”,注册号为x。当事人的上述行为,易使消费者误认为在该商品上使用的商标图样是驰名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了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当事人的上述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三)项规定,其行为属于对商品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依据《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x元。
原告诉称,一、我公司在产品上使用“恒顺—中国驰名商标”是客观事实,其表述是完全正确的,这一文字表述,仅是说明恒顺商标是中国驰名商标,与工商总局认定文件中的用词和意思表示是相同的,都是对这一客观认定事实的文字表述形式,并无不当;二、被告认为我公司的行为易使消费者造成误认,与事实不符,我公司商品上“恒顺”文字加天龙圈图案作为包装装潢使用而非作商标使用,消费者不会将装潢图案当成是中国驰名商标;三、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时适用法律不当,被告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我公司作出了处罚决定,这属于适用法律不当,不正当竞争行为是一个内涵很广的一般性的概念,包含诸多类别行为,假设按被告的思路,我公司的行为构成了虚假宣传,那么根据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适用原则,被告应该适用广告法而不是反不正当竞争法。最后关于处罚金额问题,《行政处罚法》第四条规定:“设立和实施行政处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与违法行为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社会危害程度相当”,我公司的行为对社会产生了哪些危害,程度有多严重被告的处罚决定中也没有说明,因此被告的处罚金额也是没有依据的,综上所述,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针对原告起诉答辩如下:一、原告存在虚假宣传。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于1999年12月29日以商标监(1999)X号文的形式认定“恒顺”为驰名商标,并在附件中明确了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商标图样,即为原告注册的x号商标,而非原告在其生产的恒顺老抽酱油的外包装袋上使用的“恒顺”这两个字,注册的x号商标,亦非原告在该产品外包装袋上使用的第x号商标。原告明知其被认定的驰名商标是x号商标,但却在其他商标上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显然做了虚假宣传;二、原告的虚假宣传行为足以引起消费者的误解,作为终端的消费者,其享有对商品的知悉权,同时也信赖生产者在其商品上所做的标示,而这种信赖直接引起消费者的消费欲望。原告为了达到销售的目的,在本不是驰名商标的注册商标上擅自标注“中国驰名商标”字样,不仅误导欺骗消费者,引起消费者的误解,更重要的是借助这种欺骗进行不正当的竞争;三、我局作出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正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一款和《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十三条对虚假宣传的行为进行了明确的规定,原告的行为已经构成了不正当竞争的行为,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行为适用法律正确,综上所述,我局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特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我局的行政处罚决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被告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执法人员,在河南九头崖集团平顶山商业连锁有限公司159分店进行检查时,发现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在其生产销售的x/袋老抽酱油上使用了“天龙图形+恒顺”的商标,并在此商标下标有“恒顺—中国驰名商标”字样。经查该商标是注册商标,注册号为x,但并非驰名商标。原告被认定为驰名商标的“恒顺”商标图样为“扇形”,注册号为x,即立案调查,对现场进行了检查、拍照,还对经销人员及部分消费者进行询问,此后,被告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平工商湛处字(2010)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河南省反不正当竞争条例》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决定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消除影响;2、罚款x元。原告不服被告处罚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处罚决定,并由被告负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原告提供的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2、驰名商标认定通知;3、中华老字号及非物质文化遗产证;4、湛河工商分局处罚决定;5、原告产品标识;6、商标注册证;7、标准转让注册商标证明;8、核准续展注册证明。被告提供的证据:1、案件来院登记表;2、立案审批表;3、现场笔录;4、询问通知书;5、照片复印件;6、原告营业执照;7、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通知;8、商标注册证;9、经销商营业执照;10、情况说明;11、出库单;12、调查笔录3份;13、听证要求书;14、延期听证申请书;15、听证告知书;16、听证通知书;17、行政处罚决定书;18、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2010)工商标A字第X号答复函。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辩证,可以做为本案认定事实的有效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做为中华老字号企业,明知在其生产的产品包装上的标示,应当依法获得有关部门批准,却在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在其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注册商标上使用“驰名商标”的行为,容易造成误导消费者认为在该商品上的商标图标是“驰名商标”,其行为已构成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作为有监督检查职能的被告依法对原告进行处罚。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以其未作虚假宣传为由,要求撤销行政处罚决定的理由,与庭审查明的事实不符,其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平顶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湛河分局于2010年5月26日作出的平工商湛处字(2010)X号行政处罚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苏恒顺醋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卢晓燕
审判员马卫星
审判员霍彩玲
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乔文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