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户(略),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邓琼泉,湖南楚信(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被告罗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委托代理人赵月华,湖南刚正(略)事务所(略),执业证号x。
委托代理人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邵阳市人,住(略),身份证号x。
本院于2010年8月2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王某某诉被告罗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陈凯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邓琼泉、被告罗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月华、熊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3月26日,原、被告签订了门面租赁合同,被告承租了原告所有的鹏程大厦X号、X号两间门面,租期自2007年3月26日至2010年12月31日止,约定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的租金为1300元/月。同时约定,被告必须按约定缴纳门面租金及水电费。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在2010年6月31日前交纳2010年7月1日至12月31日的租金,但被告既不按期交纳租金,又拒不退还该两间门面,并拖欠了两门面水电费。因此,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租金及水电费共计8872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
被告辩称:2010年6月30日以前的房租均已付清;自2010年7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的房租,因合同尚未到期,故不予支付;水电费应由水电管理部门收取,原告无权向被告收取水电费。故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原告王某某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被告罗某某的户籍卡,拟证明被告的身份情况;
3、房屋所有权证,拟证明原告系鹏程大厦X号和X号门面的所有权人;
4、门面租赁合同,拟证明被告承租了原告的鹏程大厦X号和X号门面的事实;
5、邵阳市自来水公司销售发票及邵阳市供电局的抄表段欠费查询表,拟证明被告承租的门面欠水费777元,欠电费295元的事实。
被告罗某某对原告王某某提交的证据1、2、3、4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没有加盖水电管理部门的印章,不予认可。为支持自己的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证人曾福连、刘重忙的书面证词,拟证明原告曾表示在合同到期后,愿意继续与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事实;
2、电话通话记录查询清单,拟证明被告于2010年7月9日主动打电话给原告,要求续签合同的事实;
3、营业执照、经营许可证、卫生许可证,拟证明被告承租原告门面开办的宾馆营业执照及各项许可证均早已过了有效期的事实。
原告认为,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均与本案无关联,且对证据1的真实性亦有异议。
根据当事人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各项证据真实有效,均与本案有关联,可作定案依据;被告提交的各项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可。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法庭陈述、质证及辩论意见,结合以上认定的证据,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
被告罗某某于2007年3月26日开始,承租了原告王某某的鹏程大厦X号和X号门面开办宾馆,双方签订了一份《门面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7年3月26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2008年1月至2010年12月租金为1300元/月;乙方(指罗某某)必须按期交纳门面租金及水电费,租金交纳方式为“从2008年1月开始,每半年为一个周期,交租时间定在此租赁周期前一星期,即先交清下一周期(半年)所有租金,然后再取得此门面在这个半年里的使用权利。”合同还约定:“合同期满后,乙方在同等条件下亨有优先续签权,但甲方(指王某某)保有择租权。”被告罗某某支付了至2010年6月30日止的房租。被告罗某某欲在租赁合同到期后,继续租赁该门面,因与原告王某某协商未果,故未向原告支付2010年7月至12月的房租(按合同约定应在2010年7月1日前一个星期付清),也未将门面退还给原告。此外,被告拖欠电费295元、水费777元未缴纳。原告因此诉于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合同,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双方应当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被告租赁原告的门面,却未依照约定支付租金,属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0年7月至12月的租金7800元(1300元/月×6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该租金属预付租金,合同未到履行期限,故对于原告要求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在承租原告的门面期间产生的水电费,根据租赁合同应由被告承担;虽然水电费应由相应管理部门收取,但被告承租的门面水电费帐户均在原告名下,被告拖欠水电费未付,相应的水电管理部门必会向原告收取,否则会对原告的门面用水用电造成影响,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构成侵权,故原告主张向被告收取应由被告承担的水电费,并未违反法律规定,对于被告提出的原告无权收取水电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某某门面租金7800元、水电费1072元,合计8872元;被告罗某某如果未按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罗某某负担(原告王某某已向本院垫付,由被告罗某某直接支付给原告王某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陈凯军
二○一○年九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