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李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尧清,益阳市X区长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官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与2011年11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狄卫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尧清与被告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乙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1995年3月登记结婚。原告是再婚,之前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原告与被告结婚后生育一女,取名官某莲。婚后,原告因家庭经济困难外出务工,承担抚养两个小孩的责任。但被告对家庭不负责任,小孩官某莲已满9岁,被告至今未给她上户口。原告因夫妻关系不和回娘家居住,被告赶到原告娘家将原告打伤。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同年11月9日,法院判决不准许原、被告离婚。一年来,被告不但不会改,相反变本加厉。现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男孩李某乙由原告抚养成年,女孩官某莲由被告抚养成年;3、依法分割共同财产。
被告官某辩称:我同意离婚,但要求原告赔偿我青春损失、精神损失费用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我为李某乙支付的抚养费12.8万元。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5年3月13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取名官某莲。原告系再婚,与前夫生育一子,取名李某乙(1993年2月21日,现已成年)。原、被告婚后一段,夫妻关系尚可。2005年9月,原告不珍惜夫妻感情,导致夫妻关系不和。2010年8月25日,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法院判决不准许离婚,之后夫妻关系未得到改善,双方一直分居。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亦无夫妻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2010)资民一初字第X号及原、被告的陈述予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夫妻关系不和,原告于2010年8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判决不准许离婚后,双方仍一直分居,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经本院对原告做和好工作,但原告执意要求离婚,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婚生女官某莲的抚养问题,因原告系再婚,其婚前已生育一子,被告系初婚,且被告要求抚育婚生女的愿望较为强烈,故婚生女官某莲应由被告抚养成年,由原告负担必要的抚养费。原告陈述有夫妻共同存款4万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陈述夫妻共同财产有住房1套、夫妻共同债务有2万元的意见,亦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不予采信。关于被告要求原告赔偿青春损失、精神损害费用20万元、要求原告赔偿李某乙的抚养费12.8万元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许原告李某乙与被告官某离婚;
二、婚生女官某莲由被告官某秋抚养成年,由原告李某乙每月负担抚养费200元;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李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益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狄卫华
二○一二年一月五日
代理书记员陈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