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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黔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徐某,女,汉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甲(系原告之子),苗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为x),住所(略)。

委托代理人许某乙(系原告之夫),苗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为x),住所(略)。

被告朱某,男,土家族,生于XX年XX月XX日(身份证号码为x),住(略)。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重庆川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徐某诉被告朱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1年7月1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9月14日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及委托代理人许某甲、许某乙,被告朱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6月10日19时许,被告朱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东沿杨柳街往大十字方向行驶,当行至电力公司收费大厅外路段时,被告朱某将行人徐某撞倒致伤。当即将徐某送到黔江中某医院进行急救,经诊断为:L4椎体前上缘不全性骨折、左肩及左膝软组织损伤,L3L4椎肩盘脱水变性,伤情严重,由其家属许某乙一直陪护。2011年7月8日出院,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6549.56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只支付4300元医药费,后双方多次协商未果,故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49.56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后续医药费2000元,共计x.5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2011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承担责任。

被告辩称:对交通事故的经过及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只是原告支付的医药费部分用于治疗其它病情;原告要求赔偿的误工费、护某、生活补助费的请求过高;要求赔偿交通费、后续医药费无证据,精神损害赔偿金的要求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法院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0日19时17分,被告朱某驾驶一辆二轮摩托车由东路X街往大十字方向行驶,当行至杨柳街电力公司收费大厅外路段时,将行人徐某撞倒致伤,后将原告徐某送到黔江中某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1、L4椎体骨折2、左肩部及左膝软组织伤。出院时诊断为:L4椎体前上缘不全性骨折;2、左肩部及左漆软组织伤;出院时医嘱:注意休息,营养饮食,禁止外伤,每月一次骨科随访等;共住院28天,花去医药费6250.06元,2011年6月10日门诊检查费299.5元,共计花去医药费6549.56元。原告住院期间被告朱某共垫付医药费4300元,故原告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医药费6549.56元、交通费200元、护某1500元、误工费1800元、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900元、精神抚慰金2000元、后续医疗费2000元,共计x.56元。

2011年6月15日交警部门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认定,认定被告朱某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徐某不承担责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原、被告当庭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侵权人应当进行赔偿。本案中,重庆市X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认定被告朱某驾驶一辆二轮新摩托车在黔江电力公司收费大厅外时,将行人徐某撞伤的行为,违反了《中某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故朱某承担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徐某不承担责任,对此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医药费6549.56元,被告已支付4300元,余下2249.56元,被告应当承担支付责任。被告认为原告支付的医药费其中某分是用来治疗其它病情,因被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误工费1800元,原告从2011年6月10日受伤住院,2011年7月8日出院,原告的实际误工天数为28天;按2011年重庆市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按照城镇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年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595元(x元÷365天×28天)。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护某1500元,护某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某人员没有收入的或者雇佣护某的,参照当地护某从事同等级别护某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本案中某告在住院期间其夫许某乙在护某,按原告提供的证据,其夫在重庆医药黔江医药有限公司上班,证明许某乙有收入,护某应为1595元,但原告只主张了1500元,本院予以确定。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是交通事故受伤者住院治疗期间所需的生活费用。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20元(28天×15元/天)。

原告主张被告支付交通费200元和后续治疗费2000元,因原告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精神抚慰金,本案被告对原告的精神并未造成严重后果,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应赔偿原告医药费6549.56元、误工费1595元、护某1500元、住院期间的生活补助费420元,共计x.56元,减去被告朱某已支付的4300元,被告朱某还应支付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计5764.56元。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二条,《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朱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给原告徐某各项损失计5764.56元。

二、驳回原告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00元,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朱某承担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代理审判员王敏

二0一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黄永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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