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因本案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10年7月22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普陀区看守所。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普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吉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至同年6月间,被告人朱某多次向吸毒人员谢某提供毒品及吸毒工具,并容留谢某在本市X路X弄X号X室家中吸食毒品。
2010年6月18日,被告人朱某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新区公安分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吸毒工具、毒品的照片,上海市毒品检验中心检验报告,上海市房地产权证,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依法应予处罚。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的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朱某自愿认罪,辩护人提对被告人吉峰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朱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一千元。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18日起至2010年12月17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
二、扣押在案的毒品、吸毒工具,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 赋
书记员王洁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