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邓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时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以邓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时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邓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2月10日上午10时某,被告人时某和其婆婆被害人朱××因琐事纠纷发生争吵,继而引起厮打,厮打中,时某用手扇朱××耳光,致使朱××左耳鼓膜穿孔。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时某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时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
经某理查明,2010年2月10日10时某,被告人时某和其婆婆被害人朱××因家庭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被告人时某用手扇被害人朱××耳光,致朱××左耳鼓膜穿孔。经某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害人朱××之损伤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某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时某供述的因家庭琐事致伤被害人的时某、地某、经某等情节与被害人陈述的被致伤的事实经某相一致,与证人马一×、马二×证实的被告人时某与被害人朱××发生纠纷的事实经某相印证。证人马三×、李××等人亦证实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有邓州市公安局西关派出所出警证明、邓州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被告人时某的户口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来源合法,经某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时某故意伤害他人,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时某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确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亦不致再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时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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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民陪审员鲁淑桂
二○一○年七月二日
(兼)书记员李晓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