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
上诉人陈某某因与被上诉人赵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沛县人民法院(2009)沛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3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被上诉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8年11月23日,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半成品手编汽车座垫1000套,每套价格280元,交货时间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3月份,交货地点及供货方式为被告自提,被告预付定金x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提货,如一方不按照协议履行将罚定金x元。双方同时在备注栏内对垫子的重量及价格的浮动做了约定。2008年11月24日双方又签订了补充协议,协议进一步强调需方提货时间不得超过2009年3月30日。
在原告提供的供货清单上,记载4月4日交货情况,除了对交货数量、付款情况记载外,还包括“去打样线1400元……陆万元订金已全部还清,只余纱线”的内容,并由陈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签字。2009年4月16日,陈某某在该清单上对此次交易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内容为:“下欠壹万柒仟陆佰肆拾元正¥x陈某某09.4.16.”2009年4月26日,陈某某对此次交易的欠款数额进行确认,内容为:“下欠贰万壹仟陆佰贰陈某某09.4.26.”2009年5月5日,陈某某在该清单上对此次交易的欠款数额进行了确认,内容为:“本次欠款:x.贰万贰仟陆佰捌拾元欠款人陈某某09.5.5.”2009年5月14日,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出具收条一份,内容如下:“今收到手编凉垫合计柒拾贰套.72套×280=x已汇款伍仟元,本次欠款壹万伍仟壹佰陆拾元正。据陈某某2009.5.14.”。2009年5月23日被告陈某某又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内容如下:“欠条暂欠老赵某垫款(80套×280=x)计贰万贰仟肆佰元正¥x.陈某某2009.5.23。”以上欠款合计为x元。
另查明,原被告双方曾于2009年4月4日对双方的交易情况进行了部分结算。原告赵某某向被告出具结算字据一份,内容为:“09年4月5日以前陈某某写的所有欠条已全部作废。至4月5日止,陈某给赵某订金陆万元(x)以全部用完,只余纱线,在最后一次交易时算清。赵某某2009年4月4日”。2009年7月14日,赵某某向陈某某出具收条一份,收条内容为:“今收到陈某板人民币壹万元整。x.其他款项:共计捌万零玖佰元,通过法院裁决。此据2009.7.14赵某某”。后陈某某在该单据上又自己添加上“其中还要减去少重量9210元”的字样。
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买卖关系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一、关于货款问题。根据原告提供证据可以确认被告欠款数额为x元+840+420=x元。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于2009年1月7日提供给原告纱线1913斤,单价为x元/吨,计款9565元,此款应从被告所欠货款中扣除。2009年7月14日被告给付原告货款x元,故可以确定被告实欠原告的货款为x-x-9565=x元。现原告主张货款x元,没有超过实际欠款数额。故对原告的这一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二、关于违约金的问题。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约定,交货时间为2009年春节前,最迟不得超过2009年3月份。交货地点及供货方式由被告自提,被告预付定金x元,结算方式为现金提货,被告在500套前全价提货,后500套可用定金。被告在庭审中自认在2009年3月31日前共在原告处提货577套。根据双方的证据可以确定,被告并没有按照约定的付款方式支付货款,其支付的定金x元,在2009年4月5日前已抵付了前期提货的货款。由此可以确定被告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抗辩原告违约,其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的主张,故对被告的这一抗辩,法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交易货物价格浮动的问题。
(一)关于交易货物价格上浮的问题。1、关于纱价问题。原告提供了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4月13日收货栏署名分别为赵某宝、梁艳、梁宗艳的杭州欣丰纺织有限公司送货单,证明三次进的纱价单价不一样,到2009年4月13日进的纱价为每吨x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x元的纱价,因此主张每个座垫应按照合同约定上浮25元。被告虽然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均是原件,且再次供货均有详细货物清单相互印证,故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2009年4月13日原告的进纱价格每吨x元。根据双方的约定,纱价上浮差价为x-x=2750元,每套价格应当上浮2750÷500×5=27.5元。原告主张按照每套25元计算没有超过该约定,法院予以支持。2、关于4月13日之后的供货数量问题。根据原告提供的购纱的证据,原告在2009年4月13日所交的货物不可能是由该批原材料制作而成,故应将2009年4月13日交货的88套扣除在外,应为419-88=331套,与被告记录的收货数量完全一致。按照双方的约定该部分的货物价格上浮数额应为331套×25元/套=8275元。
(二)关于货物重量不足应扣除相应费用的问题。被告主张原告提供的货物存在重量不足的问题,主张应扣除重量差价款9210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中有其签名的没有异议,但对没有签名的部分,原告不认可。有原告签名的部分为:2009年元月少重135斤、2月8人少重126.5斤,3月4日少重240斤、3月20日少重160斤、4月5日少重334斤、4月13日少重244斤、2009年5月5日少重170斤,小计1409.5斤。因原告对该部分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每套垫子少1斤,价格下浮5元。应扣除的费用为1409.5×5=7047.5元。
四、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损失5520.3元的问题。原告主张根据合同约定,前500套应单是现金提货,被告违约应按照月息1.5%支付利息。法院认为,对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原告的利息损失为1548元。原告主张利息损失为5503.3元,对其超过部分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陈某某应给付赵某某货款为x元(货物价款)+8275元(纱价上涨差额部分)-7047.5元(货物少重扣除部分)=x.5元。遂判决:被告陈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赵某某货款x.5元,利息1548元,合计x.5元。
上诉人陈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x.5元货款没有事实依据。一审判决既依据双方的发货单或记帐凭证,又依据被上诉人逼迫下的欠条,存在货款重复计算的现象,同时被上诉人交付货物中的212套汽车座垫为案外人孙道勇所有,其货款已经结算过,一审判决也将该笔货款记在被上诉人名下,重复计算导致错误判决。2、一审判决对被上诉人的违约责任不作判定,显属错误。在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支付了定金,可对方仅交付了三分之一的货物,明显地违约在先,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审判决对此视而不见。3、被上诉人在收取上诉人的定金后未能依约交货,同意上诉人欠部分货款,双方对逾期利息并未作任何约定,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利息没有事实依据。4、一审法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存在偏差,带有地方保护主义色彩。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全部予以采信认定。特别是被上诉人提供的杭州欣丰纺织有限公司的三张送货单,既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所送的原材料为定作货物所必需,既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一审法院予以采信,作为计算差价的依据,有违司法公正。5、一审程序存在明显错误。被上诉人在诉状中自称赵某堂,而在起诉状落款处却为赵某某,一审法院没有认真审查就予以立案、审理。另外,该案一开始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之后不知何故却改为普通程序审理,但是审理时只有常拥军一个法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予以撤销。
被上诉人赵某某答辩称:上诉人出具的欠条中对欠款写的非常清楚,供货清单上也有上诉人写的欠款数额,上诉人欠被上诉人的货款总额一审判决计算正确。生产原材料的厂家涨价在网上都能够反映出来,一审判决对交易货物价格浮动的计算是有依据的。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是:1、涉案货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2、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3、本案送货单能否作为计算汽车座垫差价依据;4、上诉人陈某某是否需要给付逾期付款利息;5、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二审庭审期间,被上诉人赵某某提供以下证据:证据一,送货司机出具的证明,证明赵某某并没有胁迫陈某某出具欠条;证据二,来往信件四份,证明梁艳和梁宗艳是同一个人;证据三,物流公司的发货单,证明陈某某没有按时提货违约在先。上诉人陈某某质证认为:对证据一,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因证人未到庭,对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予质证。本院认为,对于证据一,因证人本人没有出庭作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证据二与证据三均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的范畴,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货款数额应当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涉案货款数额应如何确定,应结合当事人出具的欠条、发货记帐清单、双方当事人陈某等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判断。从一审、二审查明的事实看,陈某某对其在赵某某使用的发货记帐清单上三次书写的欠款内容(即2009年4月16日书写的欠款x元、同年4月26日书写的欠款x元、同年5月5日书写的欠款x元)是明确认可的。发货记帐清单尽管为赵某某使用,但是相关内容得到了陈某某的签字确认,从内容上看,该部分发货记帐清单实质上已经具有欠条的性质,欠款数额意思表示明确。从本案的两张欠条看,陈某某于2009年5月14日、2009年5月23日陈某某向赵某某出具了欠款数额为x元、x元两张欠条,尽管陈某某主张该两张欠条是在赵某某的胁迫下出具的,但是直到二审判决终结前,陈某某都没有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该两张欠条欠款数额明确。另外,2009年4月26日补记的交易记录记载:多发3套、2个连体、1套花边样品计款840+420元。以上货款数额为x元。扣除2009年1月7日陈某某提供给赵某某纱线1913斤价款9565元,以及陈某某于2009年7月14日给付赵某某x元的货款,陈某某实际欠赵某某货款为x元。2009年7月14日,双方对于上述货款又进一步协商,赵某某出具了收条,陈某某在同日的收条上添加了“其中还要减去少重量9210元”的内容,说明除因重量原因应扣除相应差价款外,其对7月14日双方确定的x元的货款数额是不持异议的,该数额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结算货款的依据。一审判决结合本案两张欠条以及发货记帐清单中的欠款内容,以双方最终协商的x元这一数额作为计算货款的依据并无不当。
二、关于本案违约责任应如何认定的问题。违约责任是合同当事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时所应承担的责任,违约责任的认定既要结合合同当事人的约定,又要考察合同履行的情况。本案中,陈某某主张赵某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从本案双方签订合同和履行合同的情况看,尽管赵某某没有在合同约定的2009年3月份之前向陈某某足额提供汽车座垫1000套。但是,在本案2009年4月4日的供货清单中,除了对交货数量及付款情况记载外,还包括“去打样线1400元……陆万元订金已全部还清,只余纱线”等内容,并由陈某某于2009年4月5日签字确认。由此可见,陈某某也没有按照约定的结算方式现金提货,而是用其定金x元抵付了2009年4月5日前的货款。由此可以确认陈某某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也没有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而且在此后的履行过程中还数次拖欠货款。因此,本案当事人存在双方违约。在双方违约的情况下,应当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其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害程度而确定各自的责任,从本案的案情以及双方提交的证据看,双方的过错程度及因自身过错而给对方当事人造成的损失大体相当,双方应当各自承担其损失。尽管陈某某主张赵某某违约在先,但是直到二审判决终结前,陈某某也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本案送货单能否作为计算汽车座垫差价依据的问题。一审庭审中赵某某主张因纱价上涨,陈某某应给付货物上浮款,并且提供了2008年11月26日、2009年2月6日、2009年4月13日收货单位栏署名为赵某宝、梁艳、梁宗艳的杭州欣丰纺织有限公司三张送货单,证明三次进的纱价单价不一样,到2009年4月13日进的纱价为每吨x元,超过了合同约定的x元的纱价,赵某某主张每个座垫应按照合同约定上浮25元。陈某某对赵某某这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该三张送货单,既没有加盖该公司的公章,也不能证明所送的原材料为定作货物所必需,既没有真实性、合法性,也与本案无关联性,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是从三张送货单来看,赵某某提供的三张送货单均是原件,且供货商均为杭州欣丰纺织有限公司,结合双方合同的履行期间以及合同中主体纱价与座垫差价关系的约定,应认定该三张送货单与本案手编座垫有关联性。虽然送货单在署名上存在差异,但是送货单中的货物名称、重量单位、数量、单价以及价款等主体内容明确,且再次供货均有详细货物清单相互印证,故该证据有无供货商的公章并不影响其真实性与合法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下列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确认其证明力:(一)书证原件或者与书证原件核对无误的复印件、照片、副本、节录本……”,一审法院确认三张送货单的证明力并无不当。据此,一审法院将三张送货单中的纱价价格作为计算汽车座垫浮动价格的依据符合法律规定。
四、关于上诉人陈某某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问题。本案中,陈某某是否需要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关键要看陈某某在履行付款义务时是否存在违约,若陈某某逾期支付货物价款,则应当承担迟延履行货款的违约责任。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前500套应是现金提货,但是,从本案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陈某某并没有按照约定及时履行现金提货的合同义务,构成违约,陈某某除了继续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外,仍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由于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所造成损失的计算方法,一审法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银行逾期贷款利率计算赵某某的损失并无不当。
五、关于一审程序是否合法的问题。一审法院审理程序是否合法,要看一审法院的审理过程是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第一,从受理情况看,尽管赵某某在诉状中自称赵某堂,但是其在起诉状落款处签名为赵某某,其提供的身份证上的姓名也是赵某某,由此可见,起诉状中的赵某堂应系笔误,一审法院根据其签名与身份证并结合其他证据确认赵某某为本案当事人并无不妥,赵某某起诉后,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赵某某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并予以立案受理符合法律规定。第二,从程序上来看,本案一审法院以简易程序于2009年8月19日立案后,2009年9月7日陈某某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于2009年9月16日裁定驳回其管辖权异议,并因案情复杂将该案转入普通程序,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七十条“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案情复杂,需要转为普通程序审理的,可以转为普通程序”的规定,一审法院的审理程序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
综上,上诉人陈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900元,由上诉人陈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费蜜
代理审判员王某
二Ο一Ο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褚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