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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蔡某某妨害公务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蔡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08年9月1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8年9月26日被逮捕,2008年10月17日被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0年9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9月14日12时许,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在荥阳市索河办樊家台村依法抓捕涉嫌诈骗的犯罪嫌疑人陈某某时,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系陈爱青的家属)等人恶意阻拦抓捕民警,对抓捕民警进行殴打,以暴力、威胁等方法阻碍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刑侦大队民警依法执行职务,造成犯罪嫌疑人陈某某脱逃。经荥阳市公安局法医鉴定,民警葛某某、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均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等人与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达成调解协议,由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等人赔偿葛某某、刘某某、李某某三人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5000元,现已履行完毕。2009年6月9日,陈某某到河南省商丘市民权县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葛某某、刘某某陈述、证人翟某某等人证言、法医鉴定文书、调解协议书、收到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均已构成妨害公务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蔡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能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蔡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郑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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