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邓某某寻衅滋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邓某某,男,X年X月X日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7月22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6月4日3时许,被告人邓某某伙同武晓威、张硕、陈某甲(三人均已判刑)等人,在荥阳市X镇集贸市场“华科网吧”及网吧外西面麦地,无故对该网吧网管刘某某进行殴打,至刘某某头部多处受伤,经郑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损伤程度为属轻伤。现被告人的家属已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2010年7月22日,被告人邓某某到荥阳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武晓威、陈某甲、朱某某等人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的陈某、证人朱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同案犯刑事判决书、鉴定结论、调解协议、到案经过等书证在卷证实。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某伙同他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邓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邓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且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归案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邓某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赵睿

审判员李志勋

审判员赵晨昊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平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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