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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某容留、介绍卖淫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

原审被告人梁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审理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一案,于二0一0年一月十八日作出(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安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卫光出庭履行职务。被告人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温情”足疗店内,容留、介绍郭某某、李某某二人卖淫。2009年10月12日晚,郭某某在其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原审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的供述,证人郭某某、李某某等人的证言及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原判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核其行为已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被告人梁某某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抗诉机关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以来,被告人梁某某在其经营的位于安阳市文峰区X路“温情”足疗店内,多次容留、介绍郭某某、李某某二人卖淫。2009年10月12日晚,郭某某在其店内卖淫时被公安机关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梁某某供述郭某某、李某某多次在其经营的店内卖淫,证人郭某某、李某某证言证实梁某某多次容留、介绍她们在其店内卖淫,并和梁某某对嫖资按比例分成以及证人王某及公安机关检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关于抗诉机关认为,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的抗诉理由,经查,被告人梁某某供述及证人郭某某、李某某均证实,郭、李某人多次在梁某某经营的店内卖淫,原判认定事实有误。被告人梁某某以盈利为目的,长时间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在其经营的店内卖淫,严重影响了社会治安管理秩序和良好的社会道德风尚,应从重处罚,原判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某多次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核其行为构成容留、介绍卖淫罪。原判定罪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认定事实有误,量刑不当。抗诉机关抗诉理由成立,予以采纳。但考虑被告人梁某某系初犯,认罪、悔罪,并能积极缴纳罚金,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定罪部分;

二、撤销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2010)文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中对被告人梁某某的量刑部分;

三、被告人梁某某犯容留、介绍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马越

审判员魏亮

代理审判员王宾

二○一○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刘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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