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顾某某诉被告张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获嘉县人民法院

原告顾某某,又名顾X,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张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乔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

被告吴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略)。系被告张某乙之妻。

原告顾某某为与被告张某乙、吴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继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某甲,被告张某乙及委托代理人乔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诉称,2010年5月20日,被告张某乙购买我的草绳,价值为x元,约定2010年6月18日付款,逾期被告以无款为由拒不支付。因逾期支付给我造成了交通和住宿等损失,同时也造成了利息损失,被告应当赔偿。被告吴某某与张某乙系夫妻关系,应共同承担民事责任。被告欺我是外地人,违背买卖生意的诚信约定,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请求:1、二被告立即支付草绳款x元;2、二被告支付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38.13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张某乙辩称,1、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关系,原、被告根本不认识;2、被告不应承担还款责任;3、应由实际欠款人李明凯承担,且该欠款人愿意承担责任。二被告与实际欠款人是雇佣关系。所以,该买卖关系应由雇主承担该欠款责任,请求法庭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归还原告欠款x元及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l、2010年7月14日如东县X镇X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顾某某与顾某梅为同一人。

2、欠条一份;证明原、被告间存在买卖关系。

3、2010年5月份通话清单一份;证明2010年5月18日被告给原告打电话两次,要求订货。

4、证人职安秋的到庭证言;证明被告打欠条过程。

5、利息清单一份。

被告张某乙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

1、2010年7月1日李明凯出具的证明一份及证人李明凯的出庭证言;

2、2010年5月10日顾某某的发货清单一份;

3、录音光盘一份;

4、顾某某给张某乙出具的条据一份;

5、证人张留全的出庭证言;

6、证人吕学旺的出庭证言;

被告吴某某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吴某某未到庭,视为自动放弃了对证据质证的权利。

对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无异议,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效力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有异议,称欠条上“顾某梅”三个字不是被告书写,其他字都是被告书写的,经查,“顾某梅”三个字,是被告打欠条时不会写,由案外人张默恩代其写上的,本院认为,该欠条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相关联,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只能证明被告的手机号码曾和原告通过话,但不能证明是被告与原告联系订货,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的主张,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认为,此证言不能证明书写欠条的过程,无法采纳,本院认为,张某乙书写欠条时,证人并不在场,故对该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对原告的X号证据,被告不予质证,本院认为,此清单为原告自己书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按当事人陈述对待。

对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证人陈述不真实,本院认为,证人称自己为张某乙的雇主,但对欠原告多少钱、如何给被告开工资等都说不清楚,没有其他证据证明其与被告是雇佣关系,且明确陈述没有让被告给原告打欠条,故对该份证据及证言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这是2010年5月10日的清单,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不能证明是什么时候录的音,录音人的身份合法性不能确认,该录音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理由成立,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称这是被告让原告给其出具一份被告总欠原告多少货款的条据,并非原告给被告出具的欠条。经查,出具此条据之前,原告并不欠被告钱,本院认为,此条据不表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债权债务关系,故对该份证据的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的5、X号证据,原告有异议,认为两证人并不能证明被告与李明凯之间是雇佣关系。本院认为,此两证人认为被告与李明凯之间是雇佣关系是通过自己主观猜测,其证言不客观,故对该两证人证言的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根据以上采信的有效证据及庭审笔录相佐证,可以认定以下事实:

原告顾某某曾用名顾X。2010年5月20日前,原告给被告张某乙供应草绳,经结算,共计货款x元。2010年6月13日,原告向被告张某乙要帐,原告给张某乙出具一份总欠草绳款数的条据,载明“5月19日(1953)/5月20日(2310)/总欠x元/顾某梅/2010年6月18日付清”。约定被告张某乙于2010年6月18日付清此款。2010年6月14日,被告张某乙根据原告为出的条据,给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载明“欠条/2010年5月20欠草绳欠款顾某梅/¥叁万七千七百一十元/¥x元正/欠款人张某乙/还款日期2010年6月18日”。其中,“顾某梅”三个字是案外人张默恩代张某乙写上去的。2010年6月18日,被告张某乙未归还原告此款。至今,被告仍未归还此款。

另查,被告张某乙与被告吴某某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与被告张某乙之间形成了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向被告供应草绳,被告理应支付货款。现因被告拒不支付货款,酿成纠纷,被告张某乙应负全部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乙支付货款x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作为被告张某乙的妻子,其应当与张某乙共同偿还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被告抗辩张某乙系李明凯的雇工,与原告形成买卖关系的实际为李明凯,应当由李明凯来归还此款,但其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被告张某乙与李明凯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且李明凯与张某乙庭审中均称不是李明凯委托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故对被告的该项抗辩不予支持。被告抗辩2010年6月14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应与2010年6月13日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条据相抵消,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是为了让自己督促李明凯归还原告货款;经查,2010年6月13日之前,原告并未欠被告任何款项,原告为被告出具的条据也非欠条性质,故对被告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原告主张要求二被告支付从2010年6月18日以后按农村信用社同期贷款利率10.11‰计算x元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己经约定了最后还款期限,故原告的该项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支付原告顾某某草绳款x元;

二、被告张某乙、吴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按货款x元为本金、利率10.11‰共同向原告顾某某支付从2010年6月19日开始计算的利息至实际付款日(暂算至2010年6月21日为38.1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3元,保全费400元,合计1193元,由张某乙、吴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徐继红

审判员苗中贵

审判员王荣志

二O一O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徐胜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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