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以下中原公司)诉被告张X、第三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以下简称洛阳中转站)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委托代理人史XX,被告张X及其委托代理人白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原公司诉称:被告张X系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原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的职工,与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中转站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洛阳p河回族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违反法定程序、错误采信证据,作出错误裁决。要求驳回原告为被告缴纳拖欠养老保险金及滞纳金、失业保险金、办理医保手续,并确认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
被告张X辩称:原告在诉状所述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不是事实,答辩人于1989年到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下属的洛阳中转站劳动服务站工作,从事驾驶员。1996年,原告开始向沿海地区发展。原告和第三人将站里的财产变卖,原告安排被告到外地工作。2002年5月,原告通知被告回洛阳等待分配工作。期间没有给被告发放过生活费。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望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答辩意见与原告中原公司相同。
经审理查明,1989年12月,被告张X招录为第三人洛阳中转站为本单位的集体工,从事驾驶员工作,后来原告中原公司安排被告张X到连云港、青岛工作。2002年5月,原告中原公司和第三人洛阳中转站通知被告张X回家等待分配工作,被告张X待业期间,原告中原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予被告张X发放生活费。自1997年6月起,原告中原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予被告张X缴纳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金、医疗保险金。被告张X不服,向洛阳市p河回族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委于2008年12月8日做出洛p劳仲案字(2008)第X号裁决书,裁决为:被申请人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在裁决生效三十日内给与申请人张X补缴1997年6月至2008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被告中原公司不服。于2009年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法院驳回为被告张X缴纳养老金失业金办理养老手续,并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庭审中,原告中原公司、第三人洛阳中转站,被告张X对1989年12月27日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招录登记表等表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中原公司提出被告张X系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洛阳实业总公司的职工,与其不存在劳动关系证据不足,不予认定。
另查明,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系原告中原公司的在洛阳设立的分支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
本院认为,原告于1989年12月27日招录被告张X为其下属的第三人洛阳中转站的职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至今也未解除劳动关系。按照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企业开办的企业被撤销或歇业后民事责任承担的批复》(法复(1994)X号)、《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限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补缴第三人洛阳中转站未给被告张X缴纳的养老保险金、失业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具体金额由当地社会保险机构计算,用人单位应缴部分由用人单位缴纳,个人应缴部分由被告个人承担)。
本案诉讼费10元,由原告河南中原集装箱运输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朱延伟
审判员:刘家定
人民陪审员:王勇
二0一0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赵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