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冯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4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己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5年8月12日早上,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伙同他人预谋后,到荥阳市X镇X村宏兴煤矿盗割煤矿的排水无缝钢管8根,共计24米。经荥阳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钢管价值1106元。现三名被告人已退还失主赃款11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陈述、价格鉴定结论、退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甲、冯某乙、冯某丙的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三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已退出赃款,具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甲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被告人冯某丙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员焦焕利
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