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上海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该公司工作人员。
被告潘A。
被告刘B。
被告刘C。
上述两被告委托代理人潘A(身份等情况同前)。
原告上海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被告潘A、刘B、刘C物业管理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某菲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潘A(暨被告刘B、刘C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上海市X路某室由三被告所有,原告系该房所属小区的物业管理企业。三被告自2006年11月起拖欠物业管理费,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现诉请要求三被告立即支付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费共计人民币427元(本案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
被告潘A、刘B、刘C辩称,2006年8月自家的自行车放在楼下被偷,向原告反映,原告认为是前物业遗留问题与其无关。邻居将淋浴器排放口置在走廊上,风将废气吹至自家家中,原告不予管理。大楼每层都有垃圾房,物业将其出租,获利并占用公共面积。故不同意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06年12月8日,原告与上海市杨浦区X街坊靖中大楼业主大会签订《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约定上海市X路某号(XX大楼)交由原告进行物业管理,原告按物业管理有关规定的标准向业主收取物业管理费等费用,业主逾期缴纳的,原告可从逾期之日按应缴费用千分之三加收滞纳金,委托管理期限自2006年11月2日至2008年12月31日。合同另就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等分作明确。原告按约进入小区提供物业管理,服务至今。嗣后,上海市杨浦区物价局备案上述小区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其中售后产权房管理费为10元/月/户,保洁费为5元/月/户,保安费为5元/月/户,房屋设备运行费为0.55元/月/平方(其中业主承担0.15元/月/平方,其余在维修基金中列支)。三被告系上海市X路某室登记所有权人,房屋建筑面积70.19平方米。该房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物业管理费共计427元,三被告未予支付。原告多次催讨未成,遂具状来院。
审理中,就被告提及的垃圾房出租之事,原告列举盖有小区业委会印章的证明材料两份,说明:原告入住之前各楼层的垃圾房均出租于某些业主,收益均已入账。
本院认为,业主大会代表业主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其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的物业管理合同,于法不悖,效力及于每位业主。原告组织人力、物力,按合同约定,为小区提供匹配的物业管理服务,有权依约获得物业管理费等。三被告作为房屋所有权人,接受物业服务,理应按期支付相关费用,故对原告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偷窃行为造成原告财产被盗,物业管理企业不应承担确保业主财产不受不法侵害的义务。相邻业主如有妨碍行为损害他人,受损害人可依据相邻关系法律关系主张自己的权利,物业管理企业不是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主体。至于原告占用公共面积之说没有依据。故被告有关辩称不成立。建议原告在职责范围内积极调处矛盾,改进工作方式及态度,予人方便亦予己方便。构建和谐居住小区依靠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加强沟通、增进理解、共同努力。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潘A、刘B、刘C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L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某室房屋2006年11月至2007年12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人民币427元。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生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被告潘A、刘B、刘C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王某菲
书记员金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