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裴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裴某(曾用名裴X、李耀东),男,49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2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金水第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冯某某、张某乙,河南大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2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京鸽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裴某及其辩护人冯某某、张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07年4月,被告人裴某向广发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12月23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14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二)2007年7月,被告人裴某向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刷卡透支,自2008年11月8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已归还欠款人民币8000元。

(三)2007年1月,被告人裴某向中信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刷卡透支,自2008年12月29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7580.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四)2007年1月,被告人裴某向招商银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卡号(略)××××),后刷卡透支,自2008年12月25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本金人民币x.71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

综上,被告人裴某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共计人民币x.05元。案发后,被告人裴某归还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人民币80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裴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方×的陈述,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对账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银行存款回单,户籍证明,受案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裴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被告人裴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裴某具有坦白情节,请求从轻处罚的理由,经查,被告人的供述、到案经过均证明被告人裴某因起诉书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被公安机关抓获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其他三起同类犯罪事实,是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故该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恶意透支,数额在1万元以上不满10万元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被告人裴某恶意透支本金人民币x.05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裴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已归还部分欠款,可以从轻处罚。

根据被告人裴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第三款、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裴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15年9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向本院缴纳)。

二、涉案赃物八万四千一百七十三元五分依法予以追缴,分别发还广发银行郑州分行一万四千七百三十一元一角四分、交通银行郑州分行二万九千八百元、中信银行七千五百八十元二角、招商银行三万二千零六十一元七角一分。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人民陪审员郭某先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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