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冯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6日被荥阳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荥阳市看守所。
荥阳市人民检察院以荥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乔炎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一、2010年6月下旬的一天上午10时许,被告人冯某某趁工作休息之机到郑州煤机综机设备有限公司宿舍楼四楼一房间内将候某某衣柜内的一部深红色滑盖诺基亚x手机盗走,经鉴定,该被盗手机价值466元,现赃物已追回。
二、2010年7月至8月,被告人冯某某先后两次到荥阳市X镇X村,分别于将张某某的存折、身份证和方某某的存折盗走,并将张某某存折内的3900元钱、方某某存折内的3164元钱盗取。现冯某某家属已退赔失主。
上述事实,被告人冯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失主候某某等人陈述、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相关证据在卷证实,经庭审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冯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荥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冯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冯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退还赃款,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冯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六份。
审判长焦焕利
审判员赵睿
审判员杨云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郑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