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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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防市民一初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王××。

委托代理人: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

被告:高××。

被告:韩××,系被告高××的妻子。

委托代理人: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诉被告高××、韩××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09年5月21日诉至浙江省建德市人民法院(以下称建德法院),被告高××、韩××提出管辖权异议,建德法院于2009年7月7日作出(2009)杭建商初字第1321—X号民事裁定,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处理,原告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以下称杭州中院),杭州中院于2009年8月28日以(2009)浙杭辖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予以维持。本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09年1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世浩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宋丞致、钟蕾参加的合议庭,于2009年12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陆婷婷担任记录。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宁××、朱××,被告高××、韩××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诉称:2004年9月8日,原告与被告高××经协商约定双方共同投资创立防城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某公司)。因被告缺乏资金,该公司的注册资金1000万元先全部由原告负责垫支到位。其中以原告的名义注资770万元,被告高××的名义注资230万元。双方约定应由被告高××负责的230万元资金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前注入公司,否则被告高××的股份做主动放弃。双方另约定该230万元作为被告高××向原告借款,据此形成书面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2004年4月27日,原告即依约履行义务,提供资金230万元给被告高××。同年4月29日,公司经核准登记成立。但自公司成立至今,被告高××既未依约向公司注资230万元,也未将原告为其垫支的230万元归还给原告。经多次追索未果。因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应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据此,2006年8月11日,原告曾向杭州中院起诉主张权利,后该案经防城港市中级人民法院(2007)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和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成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一、判令被告高××、韩××偿还借款230万元;二、判令被告高××、韩××赔偿逾期违约金120万元(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从2005年11月1日起计算至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三、本案受理费由被告高××、韩××承担。

原告王××对其陈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防城港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股份合作协议》(以下称《股份合作协议》),证明原告与被告高××之间存在借款关系;2、银行存取款凭条,证明原告履行借款230万元给高××的事实;3、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某公司经核准登记;4、法院调取的中国银行东兴支行历史交易记录表:①2004年4月6日银行电汇凭证,证明2004年4月6日原告王××从华夏银行汇入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620万元;②2004年4月16日银行汇款凭单,证明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汇款300万元到王某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上述两笔银行汇款共920万元。③2004年4月27日银行取款凭单,证明2004年4月27日王某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转账770万元汇入原告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用于原告在某房地产公司注册资本运作;④2004年4月27日银行存款凭单,证明2004年4月27日王某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转帐汇出230万元到被告高××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借给高××用于某房地产公司注册出资;5、民事判决书二份,证明双方借款关系已经生效判决确认。

被告高××、韩××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高××是存在借款230万元的法律关系;二、本案借款已经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本案借款于2005年10月届满,原告于2006年8月4日向法院主张,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后原告已经放弃了对该借款的诉讼主张。原告在2009年5月21日才以借款关系重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依法不能受到法律保护;三、本案借款双方没有约定违约金,原告主张违约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四、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债务的产生为共同债务,原告要求被告韩××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没有依据。

被告高××、韩××对其陈述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被告高××、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4年2月10日,原告与被告高××协议创立某公司。约定:一、成立某公司的注册资金为1000万元;二、公司股份分配由原告出资770万元,占77%的股份,高××出资230万元,占23%的股份;三、公司成立后,由原告担任法人代表;四、公司利润分配按公司章程的规定实施。2004年4月6日,原告从华夏银行杭州三江支行电汇620万元到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2004年4月16日,原告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通过转帐方式将300万元汇到王某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2004年4月27日,王某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转账汇出770万元到原告的银行账户,原告再以其名义汇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成立公司的注册资本。同日,王某从其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转账汇出230万元,被告高××在中国银行东兴支行的账户有230万元通过转账汇入。之后,被告高××再以其名义将该230万元汇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作为公司注册资本。2004年4月28日,受某公司委托,广西钦州中恒联合会计师事务所作出中恒会师〔2004〕验字第X号《验资报告》。报告称:“截止2004年4月27日,贵公司已收到甲方(王××)、乙方(高××)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1000万元。”2004年4月29日某公司经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成立。公司设立登记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注册资本1000万元。股东王××出资770万元,占77%的股份,高××出资230万元,占23%的股份。2004年7月19日,原告与王某达成转让股份协议,原告将某公司其名下77%的股份全部转让给王某,防城港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变更登记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王某。2007年1月20日,某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同意股东王某转让其占集美房地产公司77%股份,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孙某,新股东变更登记为:浙江某投资有限公司出资额为270万元,占注册资本27%;孙某出资额为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叶某,出资额为250万元,占注册资本25%;高××出资额为230万元,占注册资本23%。2006年8月11日,原告以被告高××没有按照双方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履行偿还230万元的义务,向杭州中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高××、韩××共同偿还借款250万元(含利息损失20万元)。该案因管辖权异议成立,2007年8月4日,由杭州市中院裁定移送至本院审理后,本院于2007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一、判决被告高××在某公司23%股份归原告王××所有;二、判决被告韩××承担连带责任。2008年11月25日,本院作出了(2007)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股份合作协议》无效,原告与被告高××之间是借款关系,原告以股权纠纷为由要求被告在某公司23%股份归原告所有的主张,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股份合作协议》有效,(2007)防市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实体判决正确,据此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9年5月21日,原告向建德法院提起本案诉讼,请求判令被告高××、韩××归还借款230万元,并赔偿逾期违约金120万元。因被告高××、韩××对管辖权提出异议,经建德法院和杭州中院审理认为异议成立,裁定本案移送广西壮族自治区东兴市人民法院审理。因级别管辖问题,本案由本院审理。

另查明:被告高××与韩××为夫妻关系。

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诉请判决被告高××、韩××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及赔偿逾期违约金120万元有无依据;2、本案是否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原告王××与被告高××于2004年9月8日签订的《股份合作协议》已经生效的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股份合作协议》的约定,原告与被告高××共同投资1000万元成立某公司,其中以原告名义注资770万元,占某公司77%股份,以被告高××名义注资230万元,占某公司23%股份。因被告高××资金不到位,先由原告借款230万元给高××作为注册资金。被告高××负责的230万元注册资金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前注入公司,否则被告高××23%股份做自动放弃。协议签订后,原告已经按照《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将230万元借给被告高××作为注册资金,履行了义务。被告高××在取得某公司23%股份后,没有依约在2005年10月份前将230万元注入某公司以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高××偿还借款230万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双方没有约定具体的违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高××应从借款期限届满之次日即200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违约金损失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逾期违约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本院不予支持。由于被告韩××与被告高××是夫妻关系,本案借款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的规定,本案借款债权人与债务人没有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被告高××、韩××又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并且该约定为债权人知道。因此,被告韩××对被告高××所欠本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高××上述债务为其与被告韩××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韩××应对此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韩××抗辩主张其对被告高××所欠原告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股份合作协议》约定应由被告高××负责的230万元注册资金必须在2005年10月份前注入公司,则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1月1日起算。原告于2006年8月11以双方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为由向杭州中院起诉主张权利,至2007年10月9日该案移送本院审理。本院受理后,原告认为被告高××违约,逾期不还款,则被告高××原向其的借款转为股权,原告据此变更诉求为确认股权。案经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28日作出了(2009)桂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之间属于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诉请高××在某公司23%的股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判决驳回原告王××的诉讼请求。据上,原告的上述诉讼行为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则其诉讼时效应从诉讼时效中断事由消灭时起重新计算。本案原告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9年4月28日对双方间的股权纠纷作出终审判决后,于2009年5月21日重新提起本案诉讼,并没有超过法定的二年诉讼时效。因此,被告高××、韩××抗辩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主张被告高××、韩××共同偿还借款230万元并赔偿逾期违约金,合法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韩××抗辩主张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高××、韩××共同偿还原告王××借款230万元并支付逾期利息(逾期利息的计算方法:以230万元为基数,从2005年1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分段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的最后一日止)。

案件受理费x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合计x元(原告王××已预交)。由原告王××负担4800元,被告高××、韩××共同负担x元。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加倍支付迟延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x元(户名: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宁市万象支行,帐号:20-x)。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李世浩

审判员宋丞致

审判员钟蕾

二00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陆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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