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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再审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菅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某。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因与被申请人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15日作出(2008)苏民一再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申请再审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菅某、被申请人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8年1月7日,原审原告陈某某以被告程某某在2007年4月5日向其借现金20万元逾期不还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程某某向其归还借款20万元。2008年1月10日双方在法院主持下,自愿达成如下调解协议:一、被告程某某欠原告陈某某20万元现金,自愿将其座落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给予原告陈某某(房屋产权证、土地证已交付原告陈某某,过户费用由陈某某负担,被告程某某在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时予以协助)。二、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负担。原审法院于当日根据上述协议制作了(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并于当日向双方当事人送达,双方均予签收。

2008年1月15日程某某的前妻王秀兰、儿子程某敬对(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中以房抵债的内容提出异议,要求丰县人民法院对该案进行再审。丰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

丰县人民法院再审查明,2002年12月27日,程某某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其妻王秀兰离婚,该院于2003年3月5日作出(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判决准予程某某与王秀兰离婚,同时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理。对其中一处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一套(房屋产权登记在程某某名下),按照夫妻离婚诉讼庭审中程某某、王秀兰双方对夫妻共有财产的处置意见,判决该处房产归程某某与王秀兰之子程某敬所有。同时程某某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权及全部资产转让给其子程某敬。

丰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财产所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程某某欠陈某某借款20万元事实清楚,陈某某要求程某某偿还债务应予支持。位于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住房已判决程某敬所有,程某某对该房屋已不享有处分的权利,与陈某某达成以该房抵偿借款20万元的行为亦属无效民事行为。遂判决:一、撤销(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二、程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归还陈某某借款人民币20万元。原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程某某负担。

上诉人程某某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是一份错误的法律文书,该判决主文第二项为“婚后共同财产按庭审笔录执行”,庭审笔录有多次,内容不同,因此该判决无法执行。2、该房产不是程某敬的受赠财产,也不是尚未分割的原夫妻共同财产,而是上诉人的个人财产,因此上诉人有处分权。拟赠与程某敬的这处房产,因离婚诉讼中双方反悔调解未成而不能成立,且赠与系附条件的赠与,程某敬没有履行该判决书第三项确定的接收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全部资产及全部债权、债务的义务而使赠与无效。即使撇开以上理由,程某敬在该判决生效后数年内不申请执行也丧失了取得该处房屋的权利。上诉人与前妻王秀兰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购得两套价值相当的商品房,另一套房产早已被王秀兰占有、使用,这套房产自然应归属上诉人,上诉人用自己名下的财产抵偿个人债务合理合法。本案不应予以再审,请求发回重审或改判(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

陈某某辩称,(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合法有效,上诉人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合法的权利,因此他的处分行为合法有效。即使离婚判决把房子判给了上诉人的儿子,因其对涉案房屋一直没有申请执行,所以房屋的产权依然属于上诉人,原调解书仍合法有效,应予维持。

本院二审查明,2002年9月18日陈某某与程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内容为因程某某欠陈某某60万元贷款,程某某将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租赁给陈某某使用,房屋租金为每年6000元,抵付部分贷款和利息……。另外,2002年12月18日陈某某与程某某签订协议,内容为:经双方协商程某某自愿将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全部抵押给陈某某。陈某某有权出租、出卖以抵偿程某某所欠陈某某的款项等内容。即陈某某在程某某提起离婚诉讼前,已将涉案房屋抵押给陈某某,但未办理抵押手续。程某某对上述证据均予以认可,并自认还不清借款,自愿以房抵债。

本院二审认为,关于原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两份证据问题。原审原告陈某某提交的房屋租赁合同和协议书上所载明的签订日期均为2002年,这两份证据在本案原审及再审一审中均未提交,亦未提及存在上述事实。而本案陈某某在诉状中要求程某某返还的借款系2007年4月5日程某某向其借用的,且原审法院再审本案时,法庭询问当事人关于欠款的事实,明确让当事人回答借款是什么时候借的,分几次借的,而双方当事人对于涉案借款系2007年4月一次性借款20万元的事实均予以确认,因此,陈某某所提交的两份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关于原审民事调解书是否应予撤销的问题。因(2003)丰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目前仍是一份具有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在该案没有经过法定程某予以再审前,其所确认的事实和作出的判决内容对于当事人具有约束力。涉案房产在该民事判决中已经作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了处分,且并未判决给上诉人程某某所有,即使如上诉人程某某所述,涉案房产不应归程某敬所有,那么仍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亦不当然属程某某个人所有,因此程某某未经共有人同意对涉案房产无单方处分权,其在(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案件调解中所作出的处分为无权处分。综上,原审法院撤销(2008)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判决由程某某偿还陈某梅的借款20万元均是适当的。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08年11月25日,程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程某某与陈某某之间并不存在20万元的民间借贷事实。二人合谋将涉案房屋变现,用于抵还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向陈某某的借款,乘程某敬尚未办理房屋过户登记之机,伪造了程某某向陈某某借款20万元的借据,同时双方形成了一份旨在说明20万元借款纯属虚构的协议书。根据该协议,可以认定双方为侵害他人利益而伪造借据系无效行为,建立在伪造证据虚构借贷事实基础上的原审判决应予撤销。

本院再审查明,2002年9月18日,程某某(甲方)与陈某某(乙方)就座落在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租赁事项达成协议,其内容为:“房屋租金每年6000元,因甲方欠乙方60万元贷款,每年的1月4日由甲方用房屋租金抵付部分贷款及利息。房屋租赁期限直至甲方还清为止。另外对房屋维修、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争议解决方式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程某某即将该处房屋交付陈某某使用,同时将两证一并交付给陈某某,到本院再审时仍由陈某某在使用该房屋。

2002年12月18日,陈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就徐州市云龙区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另行签订一份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徐州古槐园小区X号楼X单元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全部抵押给甲方。2、甲方有权出租、出卖以抵偿所欠甲方的款项,如因乙方造成房屋不能出租、出卖、不能过户,一切责任后果由乙方负责。3、所能提供的过户手续及证件由乙方提供。如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4、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一份。”合同签订后,双方并未办理房屋产权登记变更手续。

2007年4月3日,程某某在陈某某的丈夫所开办的担保公司的担保下,从丰县信用社贷款20万元,然后将该笔贷款的一部分款项x元存入其帐号为x的程某某个人存折中,并将存折交给陈某某。2007年4月5日,陈某某持该存折从信用社分两次取出x元,并与程某某对其几年来延续下来的借款本息进行了结算。在4月5日当日,程某某共向陈某某出具了3张借条。第一张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0万元,此据。程某某”该借条所反映的20万元,系陈某某丈夫所开办的担保公司为程某某贷款担保的20万元。该笔信用社贷款现仍由担保公司代为其偿还。第二张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陈某某现金20万元,月息1.5%,借款期限为3个月,到2007年7月5日归还本息,此据。程某某”该借据就是2008年1月8日陈某某向丰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偿还的20万元,也就是本案诉争的20万元。第三张借据的内容为“今借陈某某现金35万元,月息1.2%,息已付至2007年10月5日,此据。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某某。”借条落款加盖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印章。

2007年10月5日,程某某又向陈某某出具一张借条,其内容为:“今借陈某某现金15万元,还款日期到2008年1月5日,月息1.2%,此据。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某某。”借条落款加盖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印章。

2007年11月9日,陈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再一次就程某某所欠款项的偿付问题达成协议,其内容为“1、乙方自愿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程某某)所有房屋、土地面积2537.86平方米(位于丰县X镇X村芦楼组)和徐州古槐园小区X#X室,房屋建筑面积106.67平方米(位于古槐小区X号X室),全部抵押给甲方。2、甲方有权出租、出卖,以抵偿乙方所欠甲方的款项。3、乙方所能提供的过户手续及证件由乙方提供。4、如一方违约,违约方需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1万元。”但就在本协议签订之前的2007年6月15日,程某某就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欠孔祥伦借款70万元一案,已经丰县人民法院进行审理,并达成民事调解书,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2537.86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室砖混结构面积179.8平方米,轻钢结构69.01平方米、砖木结构811.77平方米抵欠孔祥伦借款本金及利息70万元,其余利息孔祥伦自愿放弃。

2008年1月3日,陈某某(甲方)与程某某(乙方)就35万的债务履行问题又达成一份协议,其内容为:“鉴于程某某(徐州金迪公司)借用甲方35万元,近期内无法偿还,而甲方又急需收回以上款项,为此双方订立如下协议:1、乙方在徐州空置商品房一套,市场价值约20-30万元之间,乙方用该房的转让价款偿还上述借款,不足部分按2007年11月9日协议书第一条和第二条执行。2、为实现房屋的顺利变现,双方商定将房屋的产权过户到甲方名下,诉讼费及其它费用由乙方承担由乙方自行决定转让价格,再由甲方协助办理过户登记其过户费用全部由乙方承担。3、为了诉讼需要,现乙方向甲方出具20万元的借条(不存在该20万元的借款事实)此笔虚构的借款如经法律确认,则从2007年4月5日金迪公司程某某向甲方出具的35万元借条中作相应扣减,4、如因转让该房产而引发的一切纠纷,善后事宜及责任均由乙方负责。转让该房产时由乙方负责所有甲方认为需清理的事项。5、本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持一份,自双方签字之日生效。”该份协议书也就是程某某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时提交,并称20万元系双方串通伪造债务的证据。

本院再审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2年9月18日陈某某与程某某所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载明程某某尚欠陈某某借款60万元,而且合同明确约定将程某某所有的位于古槐小区房屋按每年6000元的租金标准出租给陈某某使用,每年6000元的租金用来抵偿尚欠陈某某的债务,直到抵清为止。由此可以认定程某某个人欠陈某某借款的事实确实存在,偿还借款是其个人应尽的义务。而且,在庭审中,程某某对最初的借款60万元也予以认可。程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标注日期为2002年12月18日以房抵债的协议内容更直接明了,而且协议签订后,程某某遂将古槐小区房屋及土地权属证书都交给了陈某某,从中可见程某某还款是其真实意思表示。2007年4月3日,程某某将其个人在丰县信用社开立的尚有x.67元余额的活期存折交给陈某某,正是其正常偿还个人欠款行为的延续。在2007年4月5日经与陈某某进行结算,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三张借条,且三张借条所反映的内容及金额各不相同,如按照程某某申请再审时所称其中一张即本案争议的20万元的借条系伪造,从而否认20万元欠款的真实存在,那么程某某在本院二审的上诉状中却对涉案债权债务无任何异议,而且认为自己以个人名下的房产抵偿债务,陈某某同意接收亦合情、合理、合法,程某某上诉认为一审法院没有支持其以房抵债反倒是法院人为制造矛盾,继续扩大错误,只能证明程某某的再审申请与其上诉请求自相矛盾,出尔反尔,违背了最基本的诚实信用原则。从2008年1月3日程某某与陈某某所签订的协议中,已就该张诉争的20万元借条的出处进行了释明,即尚欠35万元债务拆分成一个20万、一个15万,该张20万元借条是从房屋价值相当、且方便以房抵债诉讼之用,并非虚构之债,且陈某某也并未分别将该笔20万元借条与另一张35万元借条(该笔35万欠款程某某当庭也认可,只是辩称系公司借款而非个人借款)作为债权主张权利。因此,程某某主张该笔债务系与陈某某串通伪造之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再从陈某某与程某某之间从2002年以来所签订的数个协议来看,程某某从欠陈某某60万元开始,一直是以各种方式向陈某某还款,有以房抵债、有以新贷还旧帐,甚至将存折都交给了陈某某。在本院前次审理中,程某某是不服丰县人民法院未同意其将房子抵偿陈某某债务才引发的上诉,其上诉状中也未将陈某某列为被上诉人,这进一步证明程某某所称的伪造证据之说不能令人信服。况且从2007年11月9日,陈某某与程某某再一次就程某某所欠款项的偿付问题达成的协议,程某某愿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所有房屋、土地面积2537.86平方米抵给陈某某,甚至连公司房屋及土地的两证都交给了陈某某。而事实上早在2007年6月15日,程某某就经丰县人民法院调解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土地使用面积2537.86平方米,厂房及办公室砖混结构面积179.8平方米,轻钢结构69.01平方米、砖木结构811.77平方米全部抵欠孔祥伦借款本金及利息70万元,其行为更具欺骗性,完全背离了诚实信用的做人做事原则。

至于程某某所称,该笔35万元借款系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所借,并非程某某个人债务问题。早在2002年12月,程某某离婚一案诉讼中,丰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03)丰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已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债权、债务、经营权及全部资产判决转给程某某之子程某敬,如果该公司不是程某某个人开办的企业,程某某有何权利处置公司资产。程某某在另案中对公司资产及经营权的处置行为,进一步证明了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名为与香港人李坤合资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实为程某某个人开办的企业。既然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已在2003年3月被程某某转给其子程某敬经营,该份由程某某在2007年4月5日出具的35万元借条,程某某则无权在借条上加盖徐州金迪民族用品有限公司的印章。因此,该笔债务应为程某某个人所欠债务,应由程某某个人承担还款义务。

综上,本院再审认为,程某某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原二审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本院(2008)徐民一再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申请再审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郑友启

审判员李文武

审判员闫建民

二0一0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神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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