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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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与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东建材家具城C区X号。

法定代表人苏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甲,职工。

委托代理人李林,北京市惠诚律师事务所郑州分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乙,女,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上诉人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乐建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某乙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09)开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普乐建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林、王某甲,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7年7月5日,王某乙与普乐建材公司签订《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双方就郑州市X路X号思达大户人家丰乐广场D区X#楼外墙保温施工劳务费事宜达成合意。施工面积为4000平方米,承包金额的构成=面积×单价12.5元。工期:2007年7月10日至8月10日。工程质量要求以规范的评定标准检验,工程验收以普乐建材公司方施工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验收依据。工程款支付为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计算总工作量,扣除总借支,交还借出的全部工具、设备、周转材料、剩余材料、生活用品等,扣除毁损、短缺部分赔偿后10日内付足总额的95%,余款三个月后付清。2007年9月20日,王某乙、普乐建材公司就该广场D区X#楼面砖工程施工劳务费事宜又签订了《劳务合同》一份,其主要内容为:施工面积约2000平方米(工程结束后按实结算),2007年9月12日以前完工单价为26+5(奖励)元/平方米;2007年9月15日以前完工为28元/平方米;2007年9月20日以前完工为26元/平方米。工期:2007年9月22日至10月12日。工程质量标准、工程验收、工程款支付约定内容同2007年7月5日《劳务合同》的约定。在后来施工过程中,普乐建材公司又陆续将1#、2#、4#、11#楼局部瓷砖粘贴劳务及1#、2#、3#、4#、11#、12#、14#楼后期维修、打扫卫生、卸车、搬运材料、外墙瓷砖勾缝、清洗、钻空调洞等劳务也发包给了王某乙。王某乙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中有普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周富生、弓胜全、张振兴签名。弓胜全、张振兴到庭作证,证明当时系普乐建材公司方工作人员,所签名的签证单上的劳务,均为王某乙方施工,均真实有效。证人弓胜全提交普乐建材公司的《开工报告》、《协议书》各一本,证明其仍为普乐建材公司的项目经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普乐建材公司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对王某乙所施工的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所有签证单中周富生签字部分的劳务量及劳务费、未签字部分的劳务量及劳务费进行鉴定。该公司出具豫立亚[2010]司造鉴字第X号《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关于“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委托王某乙负责思达•大户人家丰乐广场D区全部工程量及工程价款”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根据相关资料鉴定,普乐建材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劳务费总计x.08元。王某乙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普乐建材公司提供其《工程部工作流程及职责》、《工程部经理职责》各一份,证明对施工队的签证须经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部经理的签字并报公司审核后方可生效。王某乙质证认为该证据为普乐建材公司单方制作,不予认可。普乐建材公司提供除名通知及工资表,证明证人弓胜全违纪被除名及将部分款从公司领走,王某乙质证认为不能证明其将款支付给王某乙。普乐建材公司提供工程签证单一份,证明空调洞系他人施工,工程款已付,与王某乙无关。王某乙质证认为收款人身份不明,恰恰证明是王某乙施工。普乐建材公司提供《1-4#、11-14#保温、面砖、涂料结算汇总表》一份,证明其与业主初步对账单结算面积远小于与王某乙的结算面积,其给王某乙的劳务费已超额支付。王某乙质证认为是普乐建材公司单方制作的,不予认可。

原审法院认为:王某乙、普乐建材公司所签订的二份《劳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合同。在实际履行中,普乐建材公司又让王某乙对合同外的零星工程进行了施工,普乐建材公司应当对王某乙的所有劳务支付劳务费。经鉴定,普乐建材公司应向王某乙支付劳务费总计x.08元,该鉴定合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普乐建材公司质证认为该鉴定机构人员未到工程现场,对鉴定结果有异议。本院认为,到现场并非法定的鉴定程序,普乐建材公司异议理由不能成立。双方均认可已支付价款x元,剩余x.08元,普乐建材公司仍应支付,故对王某乙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普乐建材公司辩称王某乙提供的《王某乙施工队思达工程款确认单》系普乐建材公司制作的草稿,上面已注明为暂定工程量,不能作为结算依据,但该确认单系普乐建材公司制作后交给王某乙,普乐建材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该证据,故对该证据予以采信。普乐建材公司辩称对弓胜全、张振兴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并提供其《工程部制作流程及职责》、《工程部经理职责》各一份,证明对施工队的签证须经现场管理人员及工程部经理的签字并报公司审核后方可生效。本院认为,《工程部制作流程及职责》、《工程部经理职责》是普乐建材公司内部文件,对王某乙不具有约束力,王某乙亦不予认可,且二份《劳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工程验收以普乐建材公司方施工人员及监理工程师签证为验收依据,弓胜全、张振兴作为普乐建材公司工作人员,在签证单上施工负责人栏内签字予以确认,是履行职务的行为,故本院对普乐建材公司的该两份证据不予采信,其对弓胜全、张振兴签字的签证单不予认可的辩称理由不成立。王某乙诉请逾期付款利息,因其无证据证明向普乐建材公司主张权利的具体时间,故本院视王某乙起诉之日为其主张权利之日,其逾期付款利息应自起诉之日2009年9月1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王某乙的该项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王某乙劳务费x.08元,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付清。(二)被告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以所欠劳务费x.08元为本金,支付原告王某乙自2009年9月1日始至本判决规定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被告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普乐建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鉴定部门玩忽职守。本案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王某乙的具体施工面积。根据开发商提供的资料,普乐建材公司承包的3#楼的外墙保温施工面积实为3308.5平方米,3#楼的瓷砖粘贴施工面积为3618.47平方米,1#楼的瓷砖粘贴施工面积为2000平方米,与王某乙诉称的施工面积存在重大出入。因开发商思达地产破产,工程资料不全,无法从图纸上确定面积,本着诚实信用原则,普乐建材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工程造价部门对施工面积进行测量,彻底解决此问题。令人意想不到的是,鉴定部门河南立亚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工作人员根本未到施工现场进行实地测量,仅凭王某乙提供的残缺不全的资料,运用加减法进行书面上的数字计算,就得出了所谓的专家鉴定结果。在收到司法鉴定书后,普乐建材公司当即表示异议,认为根本未体现司法鉴定的价值。在原审开庭时,鉴定人未接受当事人的质询,普乐建材公司申请重新鉴定未予支持。二审普乐建材公司申请对王某乙实际施工的工程量重新鉴定。请求二审查明事实后改判或将案件发回重审。王某乙答辩称:司法鉴定部门是依据普乐建材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进行鉴定的,原判决认定的工程量是正确的。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认为:普乐建材公司与王某乙所签订的两份劳务合同,意思表示真实,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审根据普乐建材公司的申请,委托司法鉴定,鉴定部门依据普乐建材公司签字认可的工程量等进行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其二审申请重新进行司法鉴定的理由不当。普乐建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436元,由河南普乐士节能建材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岳修文

审判员崔凤茹

审判员刘富江

二○一○年七月三十日

代理书记员庞恒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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