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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某、白某某与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北京西苑中医院后勤干部,住(略)。

原告白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蒙古族,北京大学职员,住(略)。

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卢兴国,北京市中地(略)事务所(略)。

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延庆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康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法务经理,住(略)。

委托代理人季成,德衡(略)集团北京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白某某与被告新华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保险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英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4月28日、2010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卢兴国,被告新华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朱某某、季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王某某、白某某诉称:2000年8月22日,原告王某某作为投保人与被告签订重大疾病保险合同,保险单号为:x,合同的被保险人和受益人为投保人的丈夫白某某。合同约定投保人每年支付保险费1070元,保险金额为5万元,保险期限为2000年8月22日至终身。保险条款约定,在本合同生效一年后的有效期内,被保险人患心肌梗塞、恶心肿瘤等十种重大疾病或初次实施相关手术,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载明的保险金额给付保险金。保险合同签订后,投保人按照合同约定的金额每年支付保险费,从2000年8月22日起到2008年共计交纳保险费9630元。2005年7月13日,被保险人因病到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就诊,被诊断为心肌梗塞,医院进行手术治疗,2005年7月28日被保险人出院。出院后,原告曾先后三次向保险人报告出险情况要求理赔,保险人均以不符合理赔条件拒赔。2008年12月24日,投保人得知保险人对疾病理赔条件放宽后再次向保险人报告被保险人出险情况,要求保险人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保险人受理了投保人的报案后,于2009年2月27日通知投保人,以投保人“不如实告知”为由,认为合同无效,并拒绝赔付保险金。原告认为,保险人编造理由认定保险合同无效,企图逃避保险责任,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新华保险公司辩称,一、白某某所患的疾病不属于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的保险责任范围,按照重大疾病保险条款是急性心肌梗塞并不是原告所患的陈旧性心肌梗塞,因此白某某所患的疾病不在保险条款范围内。二、原告在投保时没有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实际上是带病投保的行为,不具备领取保险金的资格。

经审理查明,2000年8月30日,王某某向新华保险公司投保重大疾病终身(不还本)保险,被保险人、受益人均为白某某,两人系夫妻关系。在被保险人健康某知书第3项目前、曾经是否吸烟、第8项被保险人或家属是否曾患有……高血压、……、精神病……以及第11项被保险人是否曾治疗或被告知患有下列疾病……任何精神病、脑病或神经系统之疾病王某某均填写为“否”。新华保险公司保险代理人李伟丽在王某某投保时向其询问被保险人白某某投保前是否曾患有疾病,王某某否认,李伟丽将该询问健康某况作了记录,但并未向白某某本人核实。在投保人声明处有王某某签名确认,被保险人声明处有白某某签名,经查为王某某代签。2000年8月31日,新华保险公司向王某某出具重大疾病保险单,保险单载明:投保人为王某某;被保险人及受益人为白某某,保险费为1070元,缴费方式为年缴,保险期间为2000年8月22日至终身。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如实告知约定:订立本合同时,本公司须向投保人明确说明保险条款内容,特别是责任免除条款,并就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有关情况提出书面询问,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如实告知;投保人、被保险人故意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本公司有权解除本合同,并对于本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第二十条释义重大疾病:指急性心肌梗塞……,其定义如下:1、急性心肌梗塞:指由于冠状动脉阻塞而导致部分心肌坏死,其诊断必须同时具备下列三个条件:(1)典型的胸痛症状;(2)最近心电图的异常变化显示有急性心肌坏死;(3)心肌酶异常增高。保险合同签订后,王某某一直依约缴纳保险费。

2003年5月28日,白某某因胸闷、气短反复发作前往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入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1973年在北大校医院诊断为原发性高血压病;1998年在北医附属六院诊断为抑郁症;2000年体检时脂肪肝。个人史:有吸烟史20年,2-3支/日;家族史:有家族遗传精神病史。体格检查显示其神清,精神可。当时西医对其的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侧壁心梗不除外、心脏不大、窦性心律、心脏不大;2、脂肪肝;3、原发性高血压病;4、高血脂症;5、抑郁症。

2005年7月13日,白某某因反复发作胸闷、憋气2年余于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入院治疗,其入院记录载明,既往史:患者1973年在北医校院诊断为高血压,1998年5月在北医六院诊断为抑郁症,脂肪肝病史5年余;家族史:家族遗传高血压病史。体格检查显示其神志清楚、精神尚可。当时西医对其的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不稳定型心绞痛、陈旧侧壁心肌梗塞、PTCA+x术后、心功能Ⅱ级;2、高血压3级;3、脂肪肝;4、抑郁症;5、高脂血症。

2008年12月26日,白某某就2005年7月13日所患疾病向新华保险公司申请理赔,并提供保险单、索赔委托书、代理人身份证明、医疗诊断证明书以及病历等材料。2009年2月27日,新华保险公司作出理赔决定,以不如实告知为由拒绝白某某的理赔申请,并决定终止合同,退还多收保费4280元。后王某某、白某某起诉,要求新华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5万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王某某、白某某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单、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住院许可证、病历、理赔决定通知书、批单、李伟丽证人证言,被告新华保险公司提供的重大疾病保险条款、个人寿险投保书、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住院病案、索赔文件签收清单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某与新华保险公司签订的重大疾病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保险条款是保险合同的重要组成部分,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关于王某某是否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根据中国中医研究院西苑医院病历记载,被保险人白某某在投保前已经患有高血压、抑郁症并且有家族遗传精神病及高血压病史;第二,王某某投保时,新华保险公司业务员李伟丽已经就白某某是否患有疾病作出询问,王某某予以否认,且在被保险人健康某知书投保人声明处签字确认。第三、王某某与白某某系夫妻关系,且结婚多年,王某某对白某某的身体状况理应了解。因此,王某某在投保时明知白某某患有高血压病以及抑郁症,但却故意不如实告知新华保险公司,其行为违反了如实告知义务。根据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七条的规定,新华保险公司有权解除保险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负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因本案投保时间为2000年,且双方当事人发生争议亦在2009年10月1日前,故本案应适用2002年10月28日修正的《保险法》。该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而且,根据重大疾病保险条款第二十条的约定,陈旧型心肌梗塞不属保险责任范围,新华保险公司所作的拒赔决定具有合同依据。综上,新华保险公司拒绝给付白某某保险金的行为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王某某、白某某要求新华保险公司给付保险金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2年)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某某、白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五百二十五元,由原告王某某、白某某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张英婷

二○一○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柴娜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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