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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XX厂与被告卢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XX厂,经营场所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XX。业主杨XX,男,19X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住郑州市XX。

委托代理人李X,该厂生产厂长。

委托代理人唐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卢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南省XX。

委托代理人刘XX,河南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何XX,男,19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郑州市XX。

原告郑州XX厂与被告卢XX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李X、唐XX,被告卢XX及其委托代理人刘XX、何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郑州XX厂工作。2008年7月6日下午,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原告出于同情并考虑多方因素,使得其能够顺利认定为工伤。现原告对郑开劳仲字[2009]第X号裁决不服,故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从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工资计7240元;2、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3、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4、不予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

被告辩称,原告在没有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情况下提起诉讼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08年6月到原告的郑州XX厂工作,月工资1200元。2008年7月6日下午,被告在单位校正护栏时不慎被护栏挤伤,入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医院诊疗,诊断为:1、左膝关节开放性外伤;2、左髌骨脱位;3、左股骨外髁骨折;4、左手皮肤挫裂伤。被告于2008年8月25日出院,住院50天。2008年12月4日、12月28日,被告先后两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5000元。2009年3月12日,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出具豫(郑)工伤认字[2009]X号《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被告所受伤害为工伤。2009年3月31日,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六级。2009年6月9日,被告向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劳动争议申请书,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请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5元,一次性医疗期工资、伤残津贴x元、双倍工资x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5元。2009年10月24日,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08年7月6日至10月6日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及2008年10月至2009年10月的伤残津贴差额部分共计7240元。二、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x元。三、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四、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五、上述款项共计x元,在本裁定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原告不服,故起诉。

另查明: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2008年度郑州市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为x元。

上述事实有工资条、《河南省工伤认定决定书》、郑州市工伤(职业病)职工劳动能力鉴定表、职工工伤残废证、劳动争议申请书、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郑开劳仲立字(2009)第X号立案审批表、郑开劳仲裁字[2009]第X号仲裁裁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的工厂工作中受伤,经郑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劳动能力伤残等级为陆级,应当享受同级工伤医疗待遇。《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规定,“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依据《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伤害部位膝和小腿损伤的规定,被告左髌骨脱位、左股骨外髁骨折,停工留薪期为5个月(包括不稳定期2个月、恢复期3个月),即自2008年7月6日至12月6日,故被告该5个月的工资6000元(1200元×5个月),应当支付。《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的,享受以下待遇:(一)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并由用人单位及个人按照规定缴纳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达到退休年龄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养老保险待遇。伤残津贴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被告为六级伤残,故应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200元×14个月即x元。被告受伤后未安排工作,应按月发给其伤残津贴,标准为每月1200元×60%即720元。被告于2009年6月9日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没有提出异议,本院视为原告同意,双方于2009年7月9日解除劳动关系,故被告的伤残津贴应发至2009年7月即7个月(2008年12月至2009年7月),总计5040元(720元×7个月)。《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五级至十级工伤职工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规定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为基数计算,标准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五级十六个月,六级十四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五级五十六个月,六级四十六个月……”。故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x.7元(x元÷12个月×14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x.3元(x元÷12个月×46个月)。《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各类企业、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应当依照本条例规定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或者雇工缴纳工伤保险费”。第六十条规定,“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改正;未参加工伤保险期间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原告未为被告缴纳工伤保险费,被告不能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故对被告的上述损失,原告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称因被告违反工作纪律,擅自在午间喝酒,喝酒后盲目操作导致事故的发生。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是国家对因工作负伤、致残、死亡而暂时或永久丧失劳动能力的劳动者及其亲属提供物质帮助的一种社会保险制度,由雇主承担无过错责任,雇员是否有过错不影响雇主责任的承担。原告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工伤认定及劳动能力鉴定结果,故原告的诉称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诉请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郑州XX厂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郑州XX厂支付被告卢XX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六千元、一次性伤残津贴五千零四十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万六千八百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三万零八百八十八元七角、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十万零一千四百九十一元三角,以上共计一十六万零二百二十元,扣除被告已借支的五千元,剩余一十五万五千二百二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晓菲

代理审判员孔瑛

代理审判员李建涛

二○一○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代)史丽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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