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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虞某诉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原告虞某,女,汉族,住(略)。

委托代理人周某,男,上海某投资有限公司工作,住(略)。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朱某,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某,男,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员工,住(略)。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X路某号。

负责人朱某。

原告虞某诉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X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2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某独任审判,于2010年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虞某的委托代理人周某、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虞某诉称,2008年12月12日,案外人孔某驾驶的牌号沪x车辆将原告撞伤。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第三人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及第三人赔偿原告医药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同)2,501.20元、鉴定费1,200元、误工费9,800元(每月1,400元计算7个月)、护理费4,800元(每天40元计算120天)、营养费2,400元(每天40元计算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每天20元计算18天)、交通费178元、财产损失费568元(自行车468元+鞋子100元)、残疾赔偿金53,350元(26,675元×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24,732.45元(小孩1995年出生,到十八周某有四年,19,398元/年×4年×10%即7,759.20元;原告的父母有四个子女)、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诉讼费和代理服务费5,000元由被告承担。

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辩称,对于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时,孔某系职务行为,同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要求法院依法判决。

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8年12月12日10时10分,上海市浦东新区X路、某路路口,案外人孔某驾驶属被告所有的牌号沪x车辆由西向南行驶过程中碰撞骑自行车由西向南行驶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经上海市某医院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酌情给予以休息210日、营养60日、护理120日(含内固定物拆除术)。原告支付鉴定费1,200元。2008年12月12日至2008年12月29日,原告在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治疗,被告支付原告住院医疗费18,303.20元(其中伙食费198元)。2009年12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庭审中原、被告一致确认,被告支付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774元、拐杖费用140元、原告收取被告现金1,000元。

另查明,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合同,被保险机动车号牌号码沪x,保险期间自2008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09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

上述事实有,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认定书、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病历、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出院记录、门诊明细查询、上海某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上海市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证明、劳动合同、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老年补贴凭证、中华人民共和国驾驶证、中华人民共和国行驶证、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住院医药费专用收据、上海市服务业统一发票、上海市服务业零售业统一发票、收条、庭审笔录各1份,上海中医药大学附属某医院门急诊医药费专用收据联16张,交通费凭证2页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本案中,案外人孔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因孔某系职务行为,且被告是牌号沪x车辆所有人,故被告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赔偿费用的计算问题。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营养、护理的时限可参照上海东方医院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结论。原告要求赔偿的医药费2,501.20元、鉴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赔偿的护理费、营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但其主张的金额过高,本院酌情确定护理费4,344元(774元+35元/天102天)、营养费1,602元(30元/天×60天-住院期间的伙食费198元)。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仅证实了其收入情况,而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因本起交通事故所减少的收入,故原告的误工费本院以上海市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为6,720元(960元/月×7个月)。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确定交通费为64元。残疾赔偿金应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其残疾赔偿金以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的证据,故本院确定原告残疾赔偿金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为22,770元(11,385元/年×20年×10%)。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应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某;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某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某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因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原告要求赔偿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财产损失,因原告未能提供财产损失的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代理服务费5,000元,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赔偿后续治疗费6,000元,因该费用尚未发生金额无法确定,原告可在该费用发生后另行主张民事权利。第三人应赔偿原告虞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金22,770元、护理费4,344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拐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39,038元;第三人应赔偿原告虞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0,804.4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8,3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2元,共计22,766.40元中的10,000元;余款12,766.40元由被告赔偿原告。被告另赔偿原告鉴定费1,200元。被告共计应赔偿原告13,966.40元。因被告支付的住院医疗费18,303.20元、护理费774元、拐杖费用140元、现金1,000元,共计20,217.20元,已超过其应赔偿的金额,故在本案中被告不再承担给付义务。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可予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残疾赔偿22,770元、护理费4,344元、误工费6,720元、交通费64元、残疾辅助器具费140元(拐杖费用)、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人民币39,038元;

二、第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虞某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医药费20,804.40元(包括被告支付的医疗费18,303.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1,602元,共计人民币22,766.40元中的10,000元;

三、驳回原告虞某其余的诉讼请求。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18元,减半收取1,309元,由被告上海某清洁服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某忠

书记员周某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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