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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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某某交通肇事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住(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6月29日被巩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7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牛某,河南神龙剑(略)事务所(略)。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以巩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慧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鲁某某及其辩护人王某某、牛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巩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镇X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巩义市xx镇xx村xx街xx号赵xx相撞,致赵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被告人鲁某某的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鲁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不持异议,并自愿认罪。

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辩称:1、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超载车辆、承担事故主要责任不妥,其不应构成交通肇事罪;2、被告人鲁某某没有劣迹,事发后积极施救,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建议对其宣告无罪或从轻、免除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27日12时许,被告人鲁某某驾驶载货质量超载约18倍的豫x号中型自卸货车沿巩义市X镇X村内道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行人巩义市xx镇xx村xx街xx号赵xx相撞,致赵xx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巩义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责任认定:鲁某某驾驶载物超过核定载质量的机动车,行经没有交通信号的道路时遇行人横过道路未避让,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经鉴定,被害人赵xx的损伤程度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的家属积极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被告人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鲁某某的供述,被害人赵xx的陈述,证人赵xx的证言,巩义市公安局现场勘查笔录、超载情况说明、巩义市公安局法医学鉴定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机动车行驶证,赔偿协议,谅解证明及收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鲁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严重超载驾驶,致一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所驾驶车辆未严重超载,且有自首情节,与查证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鲁某某犯罪后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鲁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6月29日起至2011年1月28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哲军

人民陪审员曹淑敏

人民陪审员李丽芬

二0一0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曹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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