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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略)。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男,西安汽车学会出租汽车分会会长,住(略)。

委托代理人田某,男,陕x号出租车驾驶员,住(略)。

被告康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江苏宏达建筑公司陕西分公司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亚辉公司)与被告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史丽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亚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某、马某某,被告康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亚辉公司诉称,2011年4月27日下午16时许,被告康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与其公司驾驶员田某驾驶的陕x号出租车尾部相撞,致其公司陕x号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其车辆修理46天造成了营运损失,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康某赔偿车辆停运损失x元及鉴定费300元。

被告康某辩称,发生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属实,对于原告提出的每日340元停运损失无异议,但仅愿赔偿原告38天的停运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被告康某驾驶的陕x号小型越野客车在“EE康某小区”门口与田某驾驶的原告亚辉公司所有的陕x号出租车尾部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该事故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经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负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所有的陕x出租车被送往西安鑫鹏汽车修理有限公司修理,于2011年6月11日修复后出厂。受田某委托,西安市价格认证某心于2011年8月22日作出了西价认鉴【2011】X号文件认定陕x号出租车停运期间每日损失340元,收取鉴定费300元。现原告亚辉公司以其停运46日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康某赔偿停运损失及鉴定费。庭审中,被告康某对每日340元的停运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原告车辆实际修理时间仅30天左右,愿按38天赔偿原告损失。庭审调解,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事故认定书、鉴定结论、证某、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康某驾驶的车辆与原告亚辉公司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进行维修,原告亚辉公司的车辆为营运车辆,被告康某在该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其应对原告停运期间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现被告康某对停运期间每日的损失无异议,但认为应按照38日进行赔偿,就此其未提供证某证某,发生事故是2011年4月27日16时30分许,该车修复后出厂的日期是2011年6月11日,故停运时间应以45.5天计算应为x元。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鉴定费300元的诉讼请求,因该费用的产生因交通事故所致且已实际发生,故被告康某应予承担。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康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赔偿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陕x号出租车营运损失x元、鉴定费300元,共计x元。

如果被告康某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9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康某承担,于上述付款时一并给付原告西安亚辉汽车客运有限责任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代理审判员史丽妮

二O一一年十一月七日

书记员赵玉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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