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协力建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舒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某某,男,(略)法律顾问,住(略)。
被告空军工程大学导弹学院。住所地:陕西省三原县XXX。
法定代表人付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贺某某,男,(略)营房办高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刘某,男,(略)营房办助理员,住(略)。
原告诉某,2007年6月10日其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其承揽被告自建的蓝箭小区高层住宅楼外墙及屋面保温工程的材料供应及施工工程。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是施工。2008年6月13日经被告委托的审计机构确认,被告应付某总工程款(略)元。按照合同约定审计后应支付某总价款的95%计(略).40元,但其仅支付某140万元,尚欠x.40元未付;保修金x.60元亦未支付。现起诉,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某程款x元、违约金x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某费。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第十二条约定: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或提请仲裁机构仲裁;若双方协商不能达成妥协或任何一方对仲裁结果不满意,可提交人民法院裁决,故原告应先向仲裁部门提起申请进行仲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某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协力建筑制品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诉某费5265元(原告已预交),退回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某,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某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张平
二О一一年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郭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