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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某与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保管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0-03-30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0)昆民初字第57号

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0)昆民初字第X号

原告周某某,男,38岁,云南省曲靖市人,住(略)。

委托代理人苏寅彪,恒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

负责人王某某。地址:昆明市巫家坝机场。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缨,百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周某某诉被告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财产损害赔偿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某和委托代理人苏寅彪、被告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的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和刘缨等到某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某某诉称,1999年9月14日原告因到某洪处理事务,便驾驶牌照云D-(略)日产六缸三菱汽车前往昆明机场乘飞机到某洪,随即将该汽车保管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并告知停车场的保安人员,其到某洪办事3-4天后取车,保安人员登记后发给原告“昆明机场宾馆X号汽车停车牌”。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当原告从景洪办完事后到某告的停车场取车时,被告的保安人员告知原告车被偷了,已经报警。过了一会儿民航公安干警到某告的停车场了解案情,原告将停车牌、车钥匙等物交给民航公安干警。该汽车虽经公安干警侦查,至今仍未破获,在此期间原告曾多次找被告要求赔偿,但至今未予赔偿。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略).54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云南鲲鹏航空服务有限公司机场宾馆辩称,原、被告之间因停放汽车所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而不是汽车保管合同关系,同类型的案件其他法院已作为场地租赁关系作出判决;原告的汽车被盗,被告没有任何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其损失与本案有关;在本案中有赔偿义务的义务人应为保险公司。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所履行的是停车场租赁关系,原告的赔偿应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在案件的审理过程中,原告举证如下:

一、原告提交“昆明机场宾馆002汽车停车牌”。原告欲证明、1999年9月14日其将云D-(略)汽车停放于被告的停车场,原、被告之间即形成汽车保管合同关系。被告对该停车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被告之间所形成的是场地租赁关系。

二、原告提交中国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公安局刑侦队1999年10月12日的“协查通报”、1999年10月15日的“证明”。原告欲证明其停放在被告停车场的云D-(略)汽车被盗属实。被告对此证据材料无异议。

三、原告提交1999年3月5日的购车“发票”,该发票注明购货人:周某某,厂牌型号:三菱吉普,发动机号码:6G72、(略),车架号码:(略),单价(略)元;1999年1月交付的配额费(略)元,“发票”;1999年2月24日交付的车辆购置附加费缴费收据,计(略)元,车主:曲靖市玉林工程公司,厂牌型号:三菱(略);还有交付规费收据计1665元、照相、验证等费收据298元,以上全部费用共计(略)元。原告陈述,汽车是在1999年1月购买的,当时是以曲靖市玉林工程公司的名义购车,因落户时车客所要求公司购车需报控办批准,为了方便所以重新到某车商店更换发票,变更购车人为原告个人,原发票退还商店,原告提供以上证据材料,欲证明其被盗汽车购买及办证所支付的费用。被告对这些费用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不能证明就是被盗的汽车。

四、汽油费收据,计3182.58元;住宿费收据622元;登报费收据200元;车票721.96元;过路费凭证337元,以上费用共计5063.54元。原告欲证明,因汽车被盗原告到某某等处理有关事务所支付的费用。被告认为,有些费用过高,但也予以认可。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被告举证如下:

一、被告提交中国民航云南省管理局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2000年2月13日的“证明”、停车场保安人员的证人证某。被告欲证明,原告的汽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是因被盗而遗失,保安人员已阻拦,但盗车人强行冲走,被告没有过错。原告对汽车被盗无异议,但认为被告没有尽到某管责任。

二、被告提交机场宾馆停车场管理规定。被告欲证实,原告停车时没有交费,按规定出现问题概不负责。原告则表示,从未见过该规定,且该规定是被告单方行为,另外,停车时保安人员也未向其收取费用。

此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到某南省曲靖市公安局车辆管理所调取有关云D-(略)车辆档案,“货物进出口证明书”,商品编号:(略)三菱七座吉普车,颜色:(略)绿色,发动机号:6G72、(略),车身号(略);“机动车登记表”,车主:周某某,车牌号码:云D-(略)购车发票、附加费凭证等与原告举证的相同。经当庭质证,原、被告对此无异议。

依据以上证据材料,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1999年9月14日原告将其所有的云D-(略)日产三菱吉普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内,告知3-4天后取车,被告停车场的保安人员交付一个昆明机场宾馆002汽车停车牌,并进行了登记。1999年9月17日当原告到某告的停车场取车时(停车时间4天),被告的保安人员告知原告汽车被盗已报警,民航公安局对该案进行了侦查,但至今仍未被获。原告于1999年1月购买该车,车主:周某某,车牌号:云D-(略),厂牌型号:三菱(略),发动机号码:bG72、(略),车架号码:(略),购车及办理有关登记手续支付人民币(略)元,汽车被盗后原告为了主张权利,支付汽油费、住宿费等计5063.54元。

本院认为,原告将其汽车停放在被告的停车场,被告交付停车牌,原、被告之间即形成了保管合同关系。保管合同是保管人保管寄存人交付的保管物,并返还该物的合同。保管合同自保管物交付时成立。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时,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庭审中被告提出,原告将汽车停放在其停车场,原、被告之间形成场地租赁关系,被告的这一辩解显系混淆了汽车保管的合同关系和场地租赁关系之间的界体,鉴于本案事实,原告将汽车存放于被告所开设的停车场内,并明示了该车要停留3-4天,同时,领取了停车牌,原告的这一行为,事实上已将汽车的控制权转让给了被告,而被告未能切实履行保管义务,造成原告的损失,故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为此,被告的辩解不能成立。另外,原、被告之间的其它行为也不符合租赁合同的特征。关于汽车被盗的责任,被告认为其无过错,保安人员已阻拦盗车人开出停车场,所以不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这一辩解,恰好证明其未能切实履行了保管义务,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被告认为该赔偿责任由原告担保的保险公司负责,本院认为,公民投保的合法财产遭到某失后,是先向保险公司索赔还是直接要求责任人承担赔偿责任,公民有自由选择权,故原告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被告的辩解要求不能成立。原告将该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也实际进行了保管,因此原告也应按规定支付被告的保管费。综上所述,原告将汽车交付被告保管,被告没有妥善保管,导致原告的汽车被盗,被告就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三百六十六条、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三百六十八条、第三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赔偿原告财产损失(略).54元(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由原告按规定支付被告汽车保管费(一九九九年九月十四日至一九九九年九月十七日)。

本案诉讼费(略).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代理审判员孟静

代理审判员张安

二○○○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李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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