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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江某盗某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江某,男,1994年5月27日因犯强奸罪、盗某、脱逃罪被怀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6年;2007年1月17日因犯盗某被怀化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某,于2011年3月3日被湖南省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4月1日被执行逮捕;现押新晃侗族自治县看守所。

新晃侗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湘晃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某,于2011年6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毛跃进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叶莉担任记录。被告人江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0年7月3日20时许,被告人江某伙同姚志(已判刑)窜至新晃侗族自治县X村园凸坡地段盗某规格为x×2×0.5的电信电缆32米,由江某带至怀化销赃,得赃款700余元;2010年7月5日21时许,被告人江某与姚志又在同一地段盗某规格为x×2×0.5的电信电缆136米,后由江某销赃至怀化,得赃款1000余元;

经鉴定,被盗某信电缆168米,价值为2860元人民币。

上述事实,被告人江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吴某、郭某、谢某某的证言,同案人姚志的供述,新晃侗族自治县公安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提取笔录,新晃侗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晃价鉴[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江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江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某;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江某犯盗某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江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江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依法继续予以追缴;鉴于被告人江某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四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江某犯盗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3日起至2012年8月2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被告人江某违法所得赃款1700元人民币,依法继续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毛跃进

二0一一年六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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