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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诉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义马市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被告:朱某某,男,67岁,汉族。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朱某某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0年6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0年7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以自己的名义租用义马市X村李××房屋院落一处,我住南边房屋,被告与我商量后住北边房屋。2009年10月18日,朱某某所在房屋发生火灾,将其房屋烧毁,后经义马市消防大队认定火灾事故责任,被告因为对其做饭的灶具管理不善,引发火灾,造成经济损失8000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损失8000元。

被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义公消防(2009)第X号火灾原因认定书;2、义公消责(2009)第X号火灾事故责任书;3、2010年4月23日李××证明一份;4、孙××证明一份;5、2010年4月23日李××出具收据一份。

经审查,原告的证据1、2符合证据特征,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和证据1、2结合,能反映被告朱某某在原告处租住的情况,予以采信。证据4,能反映原告租住李××房屋的事实,予以采信。证据5,根据庭审中原告陈述,不符合客观事实,不予采信。

依据有效证据,本院可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09年9月15日,原告租住李××位于义马市X村空院一处,年租金1600元整。后原告未经李××同意,私自将其中一间房屋转租给了被告朱某某。2009年10月18日,朱某某因对其做饭用的灶具管理不善,以至于火烧干锅内食物,引发火灾,造成李××的房屋基本被大火烧毁。经义马市公安局消防大队认定,火灾造成直接财产损失8000元。

另查明,火灾发生后,原告与李××协商,本次火灾由原告赔偿李发伟4000元了结,原告已赔偿3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租住李××房屋,并将其中一间转租给被告朱某某,因为朱某某的过错,引发火灾,并造成财产损失,朱某某应赔偿因此次火灾造成的损失。本次火灾后,经原告与李××协商,由原告赔偿李发伟4000元,在已给付3000元,剩余1000元将来也要赔付给李××的情况下,朱某某作为侵权人应承担该4000元损失的赔偿责任。因李××并未将该房屋租赁给朱某某,也不知道原告转租的情况,在原告赔偿李××后,朱某某应将该赔偿款直接赔付给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朱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赵海松

二0一0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杜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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