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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兰考县人民法院

原告汤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郭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汤某某为与被告郭某某离婚,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亓国战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婚前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并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因双方相处时间短,互不了解,经常生气吵架,被告还无缘无故离家出走两次,2010年7月1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判决原、被告离婚,并判令被告返还婚前彩礼x元及购车款x元。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2月13日经人介绍相识,当日原告给付被告彩礼x元、抄好(订结婚日期)钱2000元,按农村习俗被告退回彩礼1000元。同年2月24日由女方提出并经双方协商,原告通过媒人给被告x元购车款,由被告购买一辆面包车,举行结婚仪式时充当被告的嫁妆带到原告家壮壮场面,后被告并未购车,而是将其中的x元存入信用社,余款除原告购买一辆摩托车用去了5000元外剩余5000元仍在被告手中。原、被告于2010年2月24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同年3月21日举行了结婚仪式。由于原、被告婚前互不了解,婚后经常生气吵架,被告于2010年5月14日和2010年7月1日两次离家出走,至今未归。但被告出走时给原告留下一封信,将x元购车款的存折退给原告,并称用了原告很多钱,剩余的钱以后挣了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并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及购车款x元。

另查明,被告的嫁妆有:一套三组合柜、一个条几、两个单人沙发、一个三人沙发、一个电视柜、一个梳妆台、两把大椅子、四个小凳子、一个玻璃饭桌、一个盆架、一个衣架、六条被子、一套茶具。目前上述物品在原告家中。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被告亲笔书信等与庭审笔录相互印证,足以证明。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了解较少,婚后又经常生气吵架,婚后不到两个月被告就离家出走两次且至今未归,原、被告未建立起夫妻感情,故对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给付被告购车款x元应属委托购车行为,购车未果,被告理应将余款x元返还给原告,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返还x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嫁妆属被告的婚前个人财产,依法应归被告所有。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彩礼x元的诉讼请求,因原、被告已登记结婚并同居生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汤某某与被告郭某某离婚;

二、被告郭某某的嫁妆(详见查明部分)归被告所有;

三、被告郭某某返还原告汤某某购车款x元;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有给付内容的款项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汤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亓国战

二O一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白云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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