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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镇X村民,住(略)。

被告胡某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滑县X街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尚先奇,滑县高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胡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胡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尚先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亲姑姑刘某生前未婚,自2003年至2009年3月去世前,一直与原告生活。期间为刘某看病及刘某逝后丧葬均是由原告出资,原告在清理刘某遗物时发现刘某生前债权。原告向被告主张债权,被告拒不承认。原告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涉案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胡某某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诉称被告向其借款事实不存在。被告于1999年因生意急需,被告经刘某同意,以刘某存有x元的定期存折为抵押,在民间贷款x元,当时商定以存款金额月息0.01%的利率作为使用存折的好处费。被告资金到位后,已经清偿了贷款,取回抵押存折并连同利息一同交予刘某,因刘某一时找不到借条,说等找到自行销毁,被告同意未予追究。原告拿已履行完毕的借条起诉被告,应属不当得利。

经审理查明:1999年9月1日,被告胡某某借原告刘某某的姑姑刘某存折一个,存折上存有存款x元,当时约定利息为月息1分。原告刘某某的姑姑刘某生前未结婚,未生育子女,刘某现已经去世,父母也已经去世,刘某有一个哥哥和两个姐姐,原告为刘某的侄子。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和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予以证实,以上证据经认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刘某已经去世,原告作为刘某的侄子,在没有遗赠扶养协议和遗嘱继承的情况下,作为刘某的遗产应该按法定的继承顺序依法继承,因刘某父母已经去世,又没有结婚生育子女,所以刘某的第二顺序继承人即其哥哥和姐姐为其法定的继承人,原告作为刘某的侄子,不是刘某的法定第二顺序继承人,故刘某某作为本案原告主体不适格,原告的诉请,证据不充分,本院无法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对被告胡某某的诉请。

本案诉讼费3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睢明合

审判员:李国勇

人民陪审员:王红梅

二○一○年五月十五日

书记员:刘某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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