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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某诉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开封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原告屈某,男,汉族,62岁。

法定监护人江新萍(系屈某妻子),女,汉族,58岁。

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冠某,该院院长。

住所地:开封市X路X号。

原告屈某诉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屈某及法定监护人江新萍,被告代理人王春峰、张瑞征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9月16日,家属与我因家务纷争,先后打“110”要调解,无果,次日下午我正在房间写东西,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医师陈X,护士长杨XX、王XX三人突然闯入,称是公安局的,便把我强制带出,拽上了车,结果车直开到了第五人民医院,不经确诊,又把我拽到他们所在的精神病科二病室,关上了铁门、搜查了全身、拽走了裤腰带,强制我住院90天,给我身体上、精神上带来了严重的损害。为此诉请法院要求被告赔偿住院费损失9619元,误工费损失5400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500元,精神损失费5400元,庭审时变更诉讼请求:1、精神损失由原5400元变更为50000元;2、把牛皮癣治疗好;3、误工费由原5400元变更为32000元。

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根据不符,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各项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6日原告与监护人因家务发生矛盾,经打“110”调解未果,次日下午原告监护人给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打电话,并一同护送原告入住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经诊断原告患有偏执性精神病、高血压,住院治疗90天。2011年11月8日,原告及监护人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对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进行司法鉴定,本院调取原告住院病历36页,经原告及监护人和被告共同确认无异议后,送交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进行司法鉴定。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确认受理后,原告对法院调取其本人住院病历36页又表示异议,认为住院病历不真实是虚假的。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司法技术处将该鉴定材料退还本院。庭审中,本院明示原告及监护人是否继续申请进行司法鉴定,如继续进行司法鉴定限庭审结束后七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同时并递交相关的鉴定材料及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直到现在,原告仍未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相关鉴定所需材料和补交增加诉讼请求部分的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有住院病历36页、出院证明、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为凭。

本院认为,从现有病历及入院、出院诊断证明均显示原告屈某患有偏执性精神病。原告对被告的诊断不服诉至本院,原告是否患有精神病、被告诊断是否正确必须进行司法鉴定后才能确认。原告本人对本院调取的住院病历36页不予认可,认为不真实是虚假的,庭审时本院明示原告及监护人于庭审后七日内递交书面鉴定申请及所需鉴定相关材料,时至今日,原告既未向本院递交书面鉴定申请,也未向本院递交鉴定所需相关材料,对本院调取的病历又不予认可,造成司法鉴定无法进行,不能认定被告对原告诊断治疗错误。综上,原告所诉各项请求均证据不足,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屈某对被告开封市第五人民医院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2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的第二日起十五日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郭宗辉

审判员陈志宽

审判员高金友

二○一二年四月九日

书记员霍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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