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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张××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酉阳土家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酉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张××,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双,酉阳县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冉××,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张××与被告冉××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天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双、被告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1974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婚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好。被告不尽夫妻扶养义务,我只有外出打工度日,分居多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特请求法院判令离婚。

被告辩称:我们之间感情较好,我没有固定收入,无法为家庭生活提供更大的支持,遂与原告商定,由她外出务工,由我在家留守,每隔一段时间她就回家并共同居住,从2008年下半年起原告才不回家,夫妻感情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76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5日在本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于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冉×,现已成年。原告从2002年上半年开始外出打工,于重庆、酉阳各地从事家政工作。双方因性格差异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0年2月24日原告以夫妻感情不合且已分居多年为由起诉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结婚证明、户口薄、派出所出具个人信息,证人李××、冉×的证言等证据在案佐证,事实清楚,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虽时有争吵现象,但均系双方缺乏正确沟通所致,不影响夫妻实质感情。只要双方珍惜夫妻感情,在今后的生活中能互相尊重,互谅互让,加强沟通是能搞好夫妻关系的。据此,为了维护社会主义正常的婚姻家庭制度,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的离婚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120元,退回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胡天沛

二○一○年三月十八日

书记员牟泉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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