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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甲,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喜全,河南华云(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张某乙,又名张X,男,X年X月X日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丙,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史德武,河南宁城(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张某甲、张某乙因与被上诉人张某丙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原审原告张某丙于2009年11月25日向修武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及第三人归还其房屋五间,并确认被告与第三人之间的买卖关系无效,修武县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5日作出(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某甲与张某乙均不服原判,于2010年6月1日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某甲的委托代理人赵喜全,上诉人张某乙,被上诉人张某丙及其委托代理人史德武到庭参加诉讼。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修武县人民法院(2010)修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修武县人民法院重审。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杨柳

审判员柳涛

审判员雷前华

二0一0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沈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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