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被告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临武县人,农民,住(略)。
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14日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黄某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
经审理查明,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于2002年经人介绍相识,同年元月28日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原、被告均系再婚。再婚后没有生育小孩,原告婚前有两个小孩,大女儿叫骆小兰,小儿子叫骆国军,均已成年,被告婚前有一男孩,取名唐某昌,已成年。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后由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致夫妻感情逐步淡化。原、被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同来法院要求离婚。另查明原、被告夫妻共同财产有位于临武县X镇X街【国土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X号】三楼北面的商品房一套,于2009年9月购买,面积约100平方米;夫妻共同债务有欠房产开发商建房款3000元和欠骆小兰28000元、欠黄某文10000元、欠马周某10000元,共计51000元,无夫妻共同债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一致调解协议:
一、原告黄某与被告唐某自愿离婚;
二、双方婚前各自所生育的小孩,与谁共同生活由小孩自己选择;
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临武县X镇X街【国土证号为:临国用(2005)第X号】三楼北面的商品房一套归原告黄某所有,由原告黄某补偿被告唐某房产分割款35000元(限当庭给付),其它财产按现状各自占有;
四、夫妻共同债务:欠房产开发商建房款3000元和欠骆小兰28000元、欠黄某文10000元、欠马周某10000元,共计51000元,由原告黄某负责偿还;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原告黄某自愿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手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黄某
二0一二年五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王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