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汝州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姬某某,女,任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刘某甲,男,系该社工作人员。
被告刘某乙,男,成年。
被告刘某丙,男,成年。
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于2009年9月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09年12月2日决定受理。并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经本院送达开庭传票后,没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丙担保,在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借款x元,双方约定月息9.9‰,期限36个月。该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本息未付。故举状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刘某乙、刘某丙没有到庭,也没有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4年12月29日,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分支机构温泉信用社与被告刘某乙、刘某丙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x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2007年12月29日止。保证人对借款人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借款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二年。如贷款展期后,保证人继续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限延至展期借款到期日之后二年。
依据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2004年12月29日,被告刘某乙由被告刘某丙担保从原告处借款x元,约定月息9.9‰,借款期限自2004年12月29日至2007年12月29日止,该笔借款到期后,经原告方工作人员多次讨要,被告至今本息未还。
上列事实,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及原告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乙于2004年12月29日在原告处借款x元及利息未还,由双方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等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刘某乙应归还原告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支付。被告刘某丙与原告签订有《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应负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乙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汝州市X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x元及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对农村信用社的规定执行;时间自2004年12月29日起至还款之日止)。被告刘某丙负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600元,共900元由被告刘某乙负担。
如不服本院判决,应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平均
审判员马聚光
代理审判员冯利亚
二O一O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樊顺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