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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常民三终字第121号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与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己、熊某戊、熊某丁、梁某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常德市武陵大道X号杰新集团大楼。

负责人欧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辉,湖南万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

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己的委托代理人熊某戊,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梁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江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临澧县X镇。

法定代表人李某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雪凤,湖南远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案由: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上诉人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不服临澧县人民法院(2010)临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以原审判决承担x元精神损失过高为由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部分撤销原判,依法改判精神损害抚慰金不超过x元,并判令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2月28日,梁某某驾驶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临澧县湘桂出租公司)所有的湘x号出租车从临澧县X镇沿S304线驶往临澧县城。21时40分许,当车行至临澧县X镇X路段时,与熊某生相撞,熊某生受伤后当即被送往临澧县第二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事故发生后,临澧县公安局交通大队于2010年3月12日作出如下事故认定:梁某庆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熊某生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临澧湘桂出租公司为熊某生支付医疗费1115.65元,代为垫付了其他费用x元,并支付了车辆的技术鉴定费、痕迹技术鉴定费和交通事故尸检费。肇事车辆湘x于2010年1月8日由临澧湘桂出租公司向天安保险常德公司投保了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机动车辆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和保险期限自2010年1月8日零时起至2011年1月7日二十四时止,责任限额为x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临澧湘桂出租公司与天安保险常德公司签订的《营业用汽车保险单》附有《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八条第(七)项中规定:“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它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规定:“••••••保险人按照交强险合同的约定对每次事故在下列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一)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无责任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者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审法院判决:一、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损失:医疗费1115.65元、丧葬费x元、精神抚慰金x元、死亡赔偿金x.5元(5年×4512.5元/年),合计x.1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赔偿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x.50元;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责任常德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支付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x.65元;三、驳回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50元,由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负担50元,梁某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赔偿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各项损失共计x.5元(其中含精神抚慰金x元);

二、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于2010年9月10日前支付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垫付款x.65元;

三、一审受理费王某某、熊某甲、熊某乙、熊某丙、熊某丁、熊某戊、熊某己负担50元,梁某某、临澧县湘桂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1900元。二审受理费675元由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常德中心支公司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者盖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长李某

审判员刘松林

代理审判员刘爱华

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于t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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