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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攸县人民法院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地址:株洲市天元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该中心主任。

委托代理人谢某某,该中心攸县管理部主任。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肖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湖南省攸县人,职工,住(略)。

原告株洲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与被告肖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1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彭运林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2007年4月6日,原、被告签订《职工住房公积金委托贷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委托银行向被告发放住房公积金贷款5万元,期限5年,自2007年4月10日至2012年4月10日等。合同生效后,原告按约支付了x.49元本金及利息,现被告逾期15期未支付本金和利息,请求法院终止合同、由被告偿还本金x.51元及利息并赔偿原告其他损失1000元。被告对原告的起诉没有提出异议,希望调解处理该案。经审理查明,原告起诉内容属实。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十四条的规定,本案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合同继续履行,由被告肖某某在2009年12月31日前归还被告到期借款本金和利息x.48元,之后被告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本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5元,减半收取362元,由被告承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内容,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字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审判员彭运林

二ΟΟ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魏珉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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