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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0)渝五中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杨某某,男,l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略),身份证号(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l9XX年X月X日生,汉族,(略)县人,个体工商户(略),身份证号(略)。

委托代理人:唐彬,(略)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杨某某与被上诉人刘某某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于2009年10月31日作出(2009)九法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杨某某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29日进行了询问审理。杨某某,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彬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13时40分,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驶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该车登记车主为罗朝晚,实际为杨某某所有)由本县X镇往合靖方向行驶,行至盘龙镇至合靖5公里+200米处,该车与相对方向行驶,由持E类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的渝x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杨某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荣昌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事故是由于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所造成,杨某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到荣昌县盘龙中心卫生院住院治疗,2009年9月20日出院,住院9天。出院诊断:左第4掌骨骨折,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医嘱:建议休息6周;住院期间需陪伴一人。治疗共用去医疗费l542.8元。刘某某系经营鞋类的个体工商户。

一审法院认为,杨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上路行驶,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责任在于杨某某,杨某某理应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刘某某的损失主张如下:医疗费l54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天×l2元/天=108元,护理费9天×30元/天=270元,误工费:按重庆市2008年度批发和零售业职工年平均工资x元主张51天,为x元/年÷365天/年×51天=3132.9元,交通费酌情主张80元,车损费:由于刘某某提交的修车、拖车费票据是无印章的收据,不能充分证明修车、拖车损失,,营养费无证据证明,故不予主张,上述损失合计5133.7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遂判决:一、杨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交通费共计5133.7元。二、驳回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预收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杨某某承担。

杨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二审法院撤销重庆市荣昌县人民法院(2009)荣法民初字第X号判决。2、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1、刘某某虽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但没有说明是何种程度,不知道是轻还是重。一审法院据此即认定休息6周,是错误的,且刘某某在这6周内也同样可以种田土和做鞋,不能完全认定为休息。2、刘某某是农村户口,栽种田土至今,虽在乡镇经营鞋类系列,但只是兼营个体户,不能算完全的个体工商户,应当减半计算误工费。

刘某某答辩称,一审判决正确,二审应维持原判。刘某某有住院病历,发票等,也有住院清单,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于休息6周的问题,刘某某持有医生的医嘱;对于个体户的问题,刘某某持有合法的工商执照。故,认为本案应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调解未果。

本院认为,杨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上路行驶,已违反了我国相应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且在会车过程中未减速靠右,致使己方车辆与相向行驶的刘某某驾驶的车辆相撞,并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因此,事故责任在于杨某某,杨某某理应对刘某某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刘某某是否休息6周的问题,因刘某某向一审法院提供了医生所出具的病历、医嘱明确写名应休息6周,杨某某未提供相反的有效证据加以反驳,一审法院支持刘某某的请求并无不当;对于刘某某个体工商户身份的认定,因刘某某持有合法有效的工商营业执照,故应按个体工商户的行业平均收入标准计算。

综上所述,杨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杨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袁文

审判员胡洪亮

代理审判员王冬

二○一○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陈全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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