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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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艾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商丘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某,又名程某量,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艾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8年10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8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在押。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王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09年4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3日被逮捕。现在押。

辩护人任某某、李某乙,安徽黄某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周某、艾某、王某甲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九年十一月十二日作出(2009)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周某、艾某、王某甲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听取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6年10月至2008年8月,被告人周某伙同他人以承包修建xx市老城下水道工程、能办理教师退休工资卡、军人退伍工资卡、能在新城买到便宜住房等为由,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1万元、曹某某131.4万元、李某丙73万元、王某丁13万元、高某某6万元、张某戊5万元、陈某某3.8万元、冯某某2.4万元、张某己4万元,以上共计289.6万元。其中,被告人艾某伙同周某骗取被害人刘某某51万元、曹某某28万元(其中借款18万元、办卡费用10万元)、李某丙73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受周某指使,冒充能办理教师退休工资卡、军人退伍工资卡的“许局长”(程兴华冒充“金局长”,现在逃),伙同周某与被害人曹某某、高某某、刘某某见面,骗取曹某某、高某某、刘某某的信任,使周某骗取被害人曹某某37.9万元、高某某1.5万元以及刘某某部分钱款。王某甲分得4500元,3条香烟,两件衣服(价值199元)。案发前,周某以发“工资”的名义通过曹某某发给被害人27万余元,通过刘某某发给被害人10万余元,共计37万余元。综上,周某实际诈骗252.6万元,艾某参与诈骗132万元,王某甲参与诈骗12.4万余元及刘某某部分现金。

另查明,案发后,侦查机关追回现金x元,项链等物品价值x元。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5000元。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证实:

1、被告人周某、王某甲在侦查阶段多次供述其诈骗犯罪的事实,所供诈骗的情节、手段与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李某丙、王某丁、高某某、张某戊、陈某某、冯某某、张某己的陈某相印证。

2、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李某丙陈某证实了被告人艾某伙同周某参与诈骗活动的事实,并接收了部分钱款。

3、证人张xx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以能买到便宜房为由诈骗王某庚事实,与被害人王某庚陈某、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吻合。

4、证人范xx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周某给刘某某所打的32.6万元的欠条系假条,与被告人周某的供述相一致。

5、周某给被害人曹某某所打的92.5万元欠条、给李某丙所打的72万元的欠条、给刘某某所打7万元的欠条[上显示欠侯xx(刘某某之夫)7万元],陈某某给周某银行卡上存3.2万元的单据,证实了周某诈骗曹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陈某某的事实。

6、曹某某发“工资”27万余元的原始记录,证实了周某通过曹某某发各种工资的数额。

7、扣押现金及部分财物的清单及扣押物品的价值鉴定结论证实案了案发后公安机关追回现金x元,项链等物品价值x元。

8、公安机关收到被告人王某甲退赃款5000元的单据。

9、被告人周某、艾某、王某甲的户籍证明。

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被告人周某犯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艾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被告人周某、艾某、王某甲的违法所得依法继续追缴。

上诉人周某上诉称:1、对认定诈骗李某丙、曹某某数额有异议。实际诈骗李某丙38万、曹某某60多万。2、没有诈骗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曾借给陈某某4万、冯某某2万元,之间是借贷关系。给被害人“发工资”是刘某某策划的,也是刘某某和曹某某发的,与自己无关。3、量刑重。

上诉人艾某上诉称:不构成诈骗罪。

上诉人王某甲上诉称:1、原判认定参与诈骗曹某某、高某某共计12.4万元是错误的,实际诈骗数额应为6000元。2、量刑重。

经本院审理查明:上诉人周某以承包修建xx市老城下水道工程、能办理教师退休工资卡、军人退伍工资卡等为由,骗取被害人曹某某135.4万元,诈骗数额共计293.6万元,扣除以“发工资”名义通过曹某某、刘某某发给被害人的37万余元,周某实际诈骗数额为256.6万元。周某给被害人曹某某所打的欠条应为96.5万元。原判认定周某骗取曹某某131.4万元,诈骗数额共计289.6万元,实际诈骗252.6万元的数额计算有误,应予纠正。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且经一审法院开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关于上诉人周某所诉仅诈骗李某丙38万元、曹某某60余万元,没有诈骗刘某某、陈某某、冯某某,量刑重的理由。经查,周某诈骗李某丙73万元、曹某某135.4万元的事实,有周某给曹某某、李某丙书写的欠条和曹某某出具的办工资卡单在案证实,且与被害人李某丙、曹某某陈某、周某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相一致,足以认定。诈骗刘某某51万元的事实,有周某的多次供述、刘某某陈某、周某给刘某某所打的欠条予以证实。周某诈骗陈某某3.8万元,冯某某2.4万元的事实,有周某供述,被害人陈某某、冯某某陈某、存款凭证在案证实,周某向冯某某借2.4万元、向陈某某借3.2万元后主观上没有还款的意思表示,客观上也无还款的具体行为,且向陈某某借款后不久即潜逃,非法占有的故意明显。周某所诉给被害人“发工资”是刘某某策划,曾借给陈某某4万元、冯某某2万元的理由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周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一审法院根据周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作出的量刑并无不当。

关于上诉人艾某所诉不构成诈骗罪的理由。经查,艾某与周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李某丙均证实艾某知道周某以办工资卡和以修下水道工程为由骗取他人财物,并有伙同周某诈骗的言语和行为。周某与被害人刘某某、曹某某系干亲家关系,家庭之间来往密切。周某实施诈骗的时间长,范围广,涉及众多被害人,且案发前艾某谎称给亲属看病与周某共同逃跑,艾某应当明知周某在诈骗,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艾某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减轻处罚。

关于上诉人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辩称仅参与诈骗6000元,量刑重的意见。经查,王某甲与周某构成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王某甲对共同故意范围内的周某的诈骗行为,也要承担相应刑事责任。王某甲参与诈骗12.4万余元及刘某某部分现金的犯罪事实,有被害人曹某某、李某丙、刘某某、高某某陈某在案证实,且与周某供述相印证,王某甲在侦查阶段也多次供认。王某甲参与诈骗数额巨大,一审法院考虑到其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已对其从轻处罚。

本院认为,上诉人周某、艾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物,诈骗数额分别达到巨大、特别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周某、艾某、王某甲的上诉理由及王某甲辩护人的辩护人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于雪梅

代理审判员刘某键

代理审判员庞宝峰

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书记员徐文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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