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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博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博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21岁。汉族,初中毕业,农民,住(略)。因涉嫌故意伤害犯罪于2010年2月12日被博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博爱县看守所。

博爱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曹金虎、毋乃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10日23时许,被告人王某某在博爱县X镇X村一夜市摊吃饭时,因琐事与本村琚xx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伙同刘xx、刘xx(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对琚xx进行殴打,致琚xx右侧筛板凹陷性骨折、右侧鼻骨粉碎性骨折。经博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琚xx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就民事赔偿问题与被害人琚xx达成协议,并已履行完毕。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被害人琚xx的陈述,证人琚x、刘xx的证言,博爱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柏山镇派出所出具的办案说明、户籍证明,协议书、谅解书及履行凭证等证据在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伙同他人故意伤害琚xx身体健康,致琚xx轻伤,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博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成立。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认罪态度好,并积极赔偿被害人琚xx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琚xx的谅解,可以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进行处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2月12日起至2010年6月11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邱敬堂

审判员张瑞明

审判员魏贺

二O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郜东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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