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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喻某甲、喻某乙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某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法院

行政裁定书

(2011)宁行初字第X号

原告喻某甲。

原告喻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某某。

被告宁乡X乡县X镇X路行政中心。

法定代表人黎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欧某某。

委托代理人戴某某。

第三人彭某。

原告喻某甲、喻某乙诉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彭某土地行政登记及行政赔偿一案,本院于2011年11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22日、2012年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诉称:原告祖父喻某成在土改时期被划为富农,只有我

父亲喻某谋一个儿子,我父亲有我喻某甲、喻某乙、喻某良三个儿子。当年由于受到当时阶级成份的影响,原告为了生计,背井离乡,到了部队参军,一直在外地工作。我父亲去世后,留下数间平房瓦屋给我们三兄弟。由于我家房屋与第三人彭某父亲彭某其房屋紧密相连,均在1953年办理了土地房屋产权所有权证。到了1992年,彭某趁两原告在外地工作之机,在没有取得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拆除了原告应合法继承的房屋后改建了房屋,并领取了合法建房许可证,原告直到2010年12月12日才知道。原告认为由于被告的审批发证行为,侵害了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1992)(略)地号彭某土地建房许可登记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000元。

被告宁乡县人民政府辩称:我府审批给第三人彭某的建房用地是宁乡X组的集体土地,发放给第三人彭某的(略)地号上的土地建房许可证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准确。原告现在才起诉,依据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已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第三人彭某父亲彭某其在1974年左右改建过房屋,第三人在1992年重新改建150平方米二层楼房,两次房屋的改建均已经县X乡二级政府审批同意,并发放了集体土地建房许可证。原告喻某甲、喻某乙从1993年以后经常回大成桥成功村X组,并且还到过第三人家,对第三人使用宅基地情况应该知情。原告作为国家干部应当知道第三人改建房屋要经县X乡二级人民政府批准,领取土地建房许可证。两原告应当知道第三人彭某改建房屋已得到了政府部门批准的事实,但未向相关部门反映及提出过异议,直到2011年11月30日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了最长不得超过2年的法定期限,应驳回其起诉。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喻某甲、喻某乙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文跃兵

审判员袁绍清

人民陪审员张小球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宋巧

附相关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

(一)请求事项不属于行政审判权限范围的;

(二)起诉人无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的;

(三)起诉人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

(四)法律规定必须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未由法定或者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

(五)由诉讼代理人代为起诉,其代理不符合法定要求的;

(六)起诉超过法定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行政复议为提起诉讼必经程序而未申请复议的;

(八)起诉人重复起诉的;

(九)已撤回起诉,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

(十)诉讼标的为生效判决的效力所羁束的;

(十一)起诉不具备其他法定要件的。

前款所列情形可以补正或者更正的,人民法院应当指定期间责令补正或者更正;在指定期间已经补正或者更正的,应当依法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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